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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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5號抗告人昌毅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所送達之地址: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9鄰91之5號,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並不相同,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原即為:
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9鄰91之5號,係於民國95年1月15日門牌方整編為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有抗告狀所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原裁定未慮及此,逕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尚有違誤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抗告意旨經核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