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甲○○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燕京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之判決書第7頁:「l、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同意再審被告僅辦理2人申請案之情事,違背雙方主張及法律契約自由,並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內容係指依兩造簽名確認委託3人之87年4月14日訂金單、證人 陳志民 於94年8月18日之證言、於93年8月6日之證言、再審被告於94年6月9日之陳述,均可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再審被告僅辦理申請訴外人 田春麗 、 賈素梅 2人來台之手續,原確定判決卻為不同之認定。惟依上開再審意旨,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與前揭說明所謂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之內容敘述,與聲請人所遞民事再審之訴狀內容不符,聲請人已於訴狀中提出該等不適用之明文法條、釋憲字號及判例字號等內容,判決書前述所引用內容,主要對「原確認判決既然認定兩造成立三人契約,但又認定聲請人同意僅辦理二人乙事,其不合於民法第248條」(見證據二)乙事,舉證聲請人沒有同意僅辦理二人之義務說明而已;判決書既然將駁回理由歸咎於聲請人未列出不適用法條之原因與說明,自然就應該以聲請人表達意思為主,絕對不是以判決書中不記載法條、判例及解釋文等主張,就可以否定聲請人意思表示的不存在。按「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為民法第89條所明文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及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41台抗66、79台聲34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判決並無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復查無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