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62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擔任竹南鎮崎頂里里長)與乙○○均係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巡守隊隊員,於民國95年6月24日晚上21時30分許,○○○鎮○○里○○路該巡守隊所在地前,巡守隊隊員正進行烤肉活動時,乙○○因與甲○間曾有細故摩擦,而帶同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騎機車在附近繞行,乙○○與甲○並發生口角爭執,於甲○騎機車正欲離去時,乙○○即以台語辱罵:幹你娘,當里長沒有那麼大等語予以公然侮辱;甲○聞聲即轉頭返回現場與乙○○理論,並徒手揮打乙○○之眼臉部,造成乙○○受有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併視網膜水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11月14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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