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之某日,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先於同月6日,假冒YAHOO奇摩電腦拍賣網站帳號「villy-at」之賣家甲○○,對帳號「vash2628」之買家 吳榮輝 發出得標通知電子郵件2份,分別記載前開帳號及案外人 徐慶雄 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吳榮輝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徐慶雄之前述帳戶(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又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復於月9日,在前述網站上刊登出售「攝影小奇兵」小攝影棚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翌日晚間11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元至前述帳戶。嗣甲○○、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丙○○於96年4月16日偵查中坦承前開犯行(參見
6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偵查卷第24頁),此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述等情,均相符合,另有三重郵局95年11月10日營字第0955002591號函暨所附儲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YAHO
O奇摩電腦網站信箱電子郵件列印本等附卷得憑,是被告之上揭自白,應合於事實,可資採信。
三、至被害人吳榮輝係將款項匯至案外人徐慶雄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96年3月20日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徐慶雄前揭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得佐(參見96年度偵字第10342號第20頁),此復稽之被告前述帳戶並無該筆往來款項,益得證之(參見95年度偵字第28963號偵查卷第20頁),併案意旨認係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乙節,乃屬誤會。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就正犯詐欺被害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就正犯詐欺被害人吳榮輝部分,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查本件被告雖僅有一幫助犯行,然其幫助之正犯則實行2種犯罪,致被告之1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其所為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害人吳榮輝係將款項匯至案外人徐慶雄之上開帳戶乙節,已如上述,職此,被告之幫助犯行就其所幫助之正犯詐欺被害人吳榮輝而言,乃該當於詐欺取財未遂,併案意旨認係亦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於法未洽,惟此猶為被告單一幫助行為之犯罪結果想像競合之一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基於訴訟經濟及裁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仍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其犯行業掩飾不法人士犯罪,造成被害人乙○○財產受損之程度,惟被害人吳榮輝並未匯款入其帳戶,其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