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92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於95年6月13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6之1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5年6月13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7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5
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2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成立累犯,均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就此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二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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