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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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號:96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1年2月間退伍,係後備軍人,復係博愛2313之4教育召集應召員,戶籍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於91年8、9月間之某日,遷出上開居住處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5年6月28日上午8時,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老更寮22號之關西營區報到之博愛2313之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96年度他字第442號卷第12頁、第13頁〕。復有〔一〕博愛2313之4號教育召集令乙紙〔參見96年度他字第442號卷第3頁〕。〔二〕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乙紙〔參見96年度他字第442號卷第4頁〕。〔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乙紙〔參見96年度他字第442號卷第5頁、第6頁〕等足佐,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參、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71號令號令修正公布第25條、刪除第23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刪除原第23條暨修正第25條關於施行日期部分,於本件犯罪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則未做任何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另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
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
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
0、83~90、91-1、93、96、98、99、1
57、182、220、222、225、229-1、2
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
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
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叁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叁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當事人。〔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