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九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旁,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三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二、異議人則以:上開車輛僅係登記於伊名下,向來由其二哥 黃志成 使用, 伊業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將戶籍自臺北縣板橋市○○○街遷至臺北縣○○鎮○○路,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遷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再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巷○○○號十三樓現址,但舉發單位僅將舉發通知單寄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致伊從未收到罰單,亦無從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真正駕駛人之姓名供監理機關裁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關於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得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之規定,並未變動,其修正係為避免爭端及執行困擾,故精緻其法條用語,附此敘明)。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而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舉發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舉發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逕行舉發,應將通知聯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原處分機關始得據以為裁決處分。
四、經查:㈠系爭AE-5168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實際
上均由其兄黃志成使用,該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九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旁,有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供陳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北監自字第0966001683號函檢送之舉發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證人黃志成亦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二四號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中具結證稱:上開車輛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均由其使用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再者,本案舉發機關係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二年
五月三十日將前揭舉發通知單向「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二」之地址送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05778號函暨檢送之送達證書影本二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二紙在卷可憑。然查異議人之住所,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自「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二」遷往「臺北縣○○鎮○○路○○○號三樓」,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二十八之二號」,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遷移至「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巷○○○號十三樓」,異議人自八十六年起即未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二」,亦未與其兄 黃啟川 同住等情,另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則舉發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先後將本案舉發通知單寄送至非屬異議人住居所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二」,自難認已合法踐行舉發程序,則原處分機關據此逕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罰,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既應歸責於駕駛人黃志成,且無證據證明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逕予裁罰異議人,自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至於黃志成是否有前述之違規駕駛行為,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調查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