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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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下旬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初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郵寄方式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自稱「 蔡佩珊 」之女子,在網路上獲悉乙○○欲申請貸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七之一號住處,向乙○○佯稱其可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惟須先繳交二期貸款及利息共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女子之指示,於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橋市○○路○段○○○號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匯款上揭金額至前開甲○之華南銀行帳戶,俟詐騙集團成員發現乙○○匯款後即於同日派員將甲○上開帳戶內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查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寄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遭詐欺犯成員以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騙,而在臺北縣橋市○○路○段○○○號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匯款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至前開被告名義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辯稱:伊是為了辦理網路貸款而將上
開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寄給對方,作資料使用云云。惟查,依吾人日常之經驗可知,一般申請貸款需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毋庸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被告上開所辯情詞,已與常情相悖,況被告迄未提出其所辯申請網路貸款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顯難以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卡)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犯成員,即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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