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在香奈兒汽車旅館」後補充:「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餘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又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數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簽賭職棒,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而有害社會秩序,並參酌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獲利情形,兼衡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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