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聲請人甲○○
之3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95年6月28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4,257元,並持續繳至96年12月。
因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已50餘歲,尋找工作不易,僅賴開計程車維生;又於協商成立未久(95年11月24日)即與外籍配偶離婚,而有一名稚子(91年7月17日)需獨立照顧扶養,開計程車每月淨收入約2萬7,000元(已扣除油費、維修等必要費用),協商金額加計每月基本支出(包括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顯入不敷出,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查詢資料、財產清單、油費等駕駛計程車必要支出費用收據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7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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