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在板橋文化路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姓」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即於95年10月20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為榮譽實業有限公司人員,向甲○○詐稱:渠於大賣場購物,由該公司舉行摸彩,抽中2獎新臺幣(下同)88萬元,惟須先交付稅金13萬元、法律訴訟基金8萬元等款項至指定帳戶,始得領取該獎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以郵局自動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另2筆匯入其他帳戶),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設前揭帳戶,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係為向花旗銀行辦理整合性貸款,乃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前述「劉姓」男子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3月19日板營字第096020062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堪採信。又被害人甲○○詐欺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詳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足參。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於獲核准
後,金融機構始予撥款,故申請人不須於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貸款轉帳帳戶,且核貸條件既屬不佳,則其交付再多之帳戶,亦無濟於提升其於金融機構之徵信條件。尤以,被告縱係為辦理銀行貸款而交付帳戶予貸款代辦人,被告對該代辦者之身分全然不知,率將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併交該代辦者,豈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代辦者冒領一空!被告所陳各情,顯悖於一般社會合理人之作為,綜上所見,足徵被告所辯,本件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洵非足採。
㈢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金融卡
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其密碼、存摺,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應為被告所知。職此,被告所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辦理貸款而遭他人利用云云,復與常情有悖。
㈣承上說明,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
對於幫助他人實現詐欺之不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有認識,其罪證業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素行非佳,兼衡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