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左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及六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為其依據。然查被告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其仍在台灣台中戒治所內執行強制戒治中,並未施用毒品,而九十年十一月間其亦不曾施用毒品。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場所強制戒治,而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在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此業經本院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一號卷查明無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停止戒治證明書壹紙附卷可稽,是公訴人指被告在被告於台中戒治所戒治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左右,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應屬無據,本院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至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及六月二十六日,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雖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然被告否認有施用之犯行,而此部份既非公訴人起訴之範圍,且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本院不能併予以審理,宜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