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六號
聲請人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禮相對人全興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桐豐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六字第四八八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郵局回執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查明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之資料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