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凱莉 原名 黃淑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04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404號、第1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凱莉(原名黃淑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8月24日確定,因毋庸再予執行,而於上開裁定確定日執行完畢。黃凱莉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月27日前未久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VISA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9年1月27日撥打電話予 李明德林彥宇 ,均佯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之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更正錯誤云云,致李明德及林彥宇均因而陷於錯誤,李明德陸續於同日22時18分許、23時31分許、2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3萬元、1千元(共計5萬3千元)至黃凱莉上開帳戶;林彥宇則於同日23時6分許,匯款2萬2千元至黃凱莉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明德及林彥宇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黃凱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凱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9年1月25日下午在新莊仁德街前便利商店前之電話亭,遺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VISA金融卡,所以前往中國信託辦理掛失並欲申辦新的VISA金融卡,但因行員表示伊曾改名,所以當日只能申辦一般金融卡,而且未告知一個金融帳戶可以使用數張金融卡,所以伊只有申辦新的金融卡,而未將遺失之VISA金融卡掛失,導致遺失之VISA金融卡遭詐欺集團使用,伊並未主動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VISA金融卡及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李明德及告訴人林彥宇因誤信詐騙集團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網路購物設定,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且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證人李明德、林彥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04號卷第7-11頁、第12-13頁),並有告訴人林彥宇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李明德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
2月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2597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帳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身分證、提款卡、存摺影本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11404號卷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04號卷第16-25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33頁),堪信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詐騙被害人李明德及告訴人林彥宇匯入款項之情。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伊在99年1月25日16時許發現提款卡及儲金簿遺失,經伊回想應該是99年1月23日9時許,○○○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前的公用電話亭與朋友談事情,講完後伊忘記將伊放置於公用電話亭上面的儲金簿及提款卡帶走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404號卷第5頁),與其上開於本院中所辯係於99年1月25日下午某時遺失存摺及提款卡,旋於同日前往中國信託補辦存摺、提款卡等語,先後不一,已難信其所述為真實。另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若有遺失,應會前往銀行辦理掛失,並報警處理,且被告前曾2次因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衡情,應會更為慎重處理,然被告於99年1月25日發現其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後,不僅未報警處理,且其前往中國信託丹鳳銀行並非辦理存摺及VISA金融卡掛失,此據證人即中國信託丹鳳分行承辦行員 葉政芬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黃凱莉來銀行說要變更姓名,伊便叫她提供存摺才能變更,黃凱莉說她不知道存摺跑到哪去,所以伊就請她辦理存摺掛失,有存摺才能更名,但她並沒有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更名後,黃凱莉自己要求辦理1張卡,所以伊等又發1張新的卡給她等語在卷(99年度偵字第11404號卷第87頁),參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請存摺掛失止付暨補領新摺及申請一般金融卡業務,均有填寫申請書,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確認,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157號函及函附之申請掛失、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2份、印鑑卡1份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11404號卷第98-102頁),被告對於其申辦之金融業務難認有誤辦之可能,堪信證人葉政芬上揭所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辯稱確有因帳戶及VISA金融卡遺失而前往中國信託辦理掛失云云,顯不可採。
(三)再者,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屬知之甚稔,且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僅有上開1個中國信託帳戶,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9年度偵第11404號卷第77頁),顯無因申辦太多金融機構帳戶致混淆密碼之可能,然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伊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記在提款卡後方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上開偵查卷第76頁),其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悖於常情,顯難採信,堪信上揭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
(四)綜上,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VISA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可認定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隨後被告再以遺失為由以求脫免罪責。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惟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VISA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VISA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存摺、VISA金融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李明德、告訴人林彥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1年及95年間,先後2次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再為同一犯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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