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黃淑華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04、1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⑴關於前科部分更正為: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25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另犯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戊○○於99年1月27日前之某日時,
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戊○○於99年1月25日申請補領金融卡後至同年月27日前某時」。
⑶關於被告戊○○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99年1月25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申請存摺掛失止付暨補領新摺,及申請一般金融卡業務,上開申請項目均需填寫申請書,並由本人即被告戊○○親自簽名確認,且其申請一般金融卡時,一併申請設定各項轉出帳戶,將該帳戶原先限制每日轉出金額提高為200萬元,均有各該申請書在卷可稽,對於其申辦之金融業務難認有誤辦之可能;又被告戊○○明知於99年
1月25日申請一般金融卡後,已由中國信託銀行自該帳戶內扣抵手續費100元,帳戶餘額僅4元,然該張新申辦之一般金融卡卻於同年月28日至提款機欲提領5000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04號卷第50頁),惟此次提款交易失敗,倘被告戊○○本人為帳戶使用人,當無不知自己帳戶內餘額根本未達5000元之理,是認使用該張一般金融卡欲領取詐騙贓款者,當係實際使用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即被告戊○○於申請該張一般金融卡後,將該一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一再辯稱於99年1月
25日遺失該帳戶之金融卡,至銀行辦理止付卻因銀行行員疏失漏未掛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戊○○、丁○○各自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甲○○、丙○○、乙○○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戊○○、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甲○○、乙○○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前於91年及95年間,先後2次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再為同一犯行,被告丁○○素行尚佳,惟其2人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