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00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俊訢以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疏洪北路之方向行駛,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郭俊訢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新北市○○區○○路、疏洪北路口前,適前有 余木原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淑慧 欲切入新五路往疏洪北路方向之車道行駛,郭俊訢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遂撞擊余木原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林淑慧受有右上肢開放性骨折、多處皮膚缺損、體表面積6%併伸腕、指肌腱、橈神經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淑慧告訴被告郭俊訢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淑慧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薛嘉珩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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