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傅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99年度交簡字第59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傅發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九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沈傅發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至同日晚間八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等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之同日晚間九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同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路某處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靠近六五八巷口前某處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 黃自成 騎乘警車巡邏經過該處,發現沈傅發騎乘機車搖晃並與併排機車騎士大聲講話,當沈傅發騎乘機車○○○區○○路○○○巷口停等紅燈時,員警黃自成立即上前攔停並將沈傅發騎乘機車之電門關閉熄火,再帶至警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規定明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傅發對於證人 朱詩睿蘇淑玲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後述所列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又稽諸證人朱詩睿、蘇淑玲及證人黃自成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經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黃自成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及後述所引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或非法取供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後述所引各項書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沈傅發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警查獲當時是坐在機車上面,還沒行駛,員警黃自成就從伊右後方拔走機車鑰匙,如果伊當時有在騎乘機車,鑰匙就不可能被拔,伊飲酒後真的沒有騎乘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沈傅發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為警攔查,並經警帶至警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黃自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對被告施以酒測之員警朱詩睿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沈傅發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為警攔停當時,坐在機車上面,但還沒行駛,員警黃自成就從伊右後方拔走機車鑰匙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為警發現並當場攔停查獲之事實,業據員警黃自成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在鶯歌鶯桃路上執行勤務,看到被告騎乘一台機車,在鶯桃路六百五十八巷口停等紅綠燈;被告當時正在騎機車,剛好遇到紅燈,所以被告就停下來,伊才上前把被告攔下來,帶他回去派出所;因為當時被告騎一台機車,他未婚妻(指 蘇淑鈴 ,下同)騎一台,被告搖搖晃晃,邊騎邊跟他未婚妻說話,所以伊想被告有喝酒,才把他攔下來,且伊上前跟被告說話時,被告酒味很重,伊就把他帶回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做酒測及生理平衡測試;被告當時真的有發動油門騎乘機車行駛在路上,伊還有看見被告與蘇淑鈴邊騎車邊講話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案發當天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一台機車在前面,他是與人併排一起騎車;當時被告機車有搖晃,而且被告跟他旁邊的人一邊騎一邊講話很大聲,伊觀察被告應該有酒後騎車,剛好遇到紅燈,伊就把他攔停,就聞到濃厚的酒味;被告供述當時他是正在發動機車還未騎乘機車就被員警把鑰匙拔掉,事實並不是這樣,伊是當場把被告攔下,當時被告有騎車,前方剛好紅燈停下來;伊看到被告到他騎機車到停等紅燈這段距離約五公尺,當時車輛處於發動的狀態;伊把被告攔停時,被告在現場時承認有酒後騎車等語明確。茲警員黃自成係查獲被告酒後騎車在場之目擊證人,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查獲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且員警黃自成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查獲駕駛人酒後駕車,為其業務內之事項,應認員警黃自成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稽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發現並查獲被告酒後駕駛機車之過程,信而有徵,應堪採信;又參以被告於查獲前倘若僅發動機車而尚未騎乘行駛,衡諸常情,其為警攔獲處應係在人行道或騎樓等一般機車停放處,但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不是在人行道上被抓,是在「馬路旁」被抓等語,堪認被告查獲當時係在道路上為警攔停,由此足徵證人黃自成證述被告於查獲前有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等情,應信屬實;況員警黃自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如果僅是發動機車,尚未騎乘而在定點等待的話,伊也不會舉發等語,則被告於查獲前若僅發動機車而未騎乘機車行駛,衡情員警應係勸導其勿駕駛機車,而非予以攔停並查獲移送法辦,是被告所辯其當時僅發動機車並未騎乘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洵難採信。至證人蘇淑鈴於偵查中固證稱:案發當時伊正要騎車去修理,伊請被告在鶯桃路六百五十八巷巷口等伊,當伊抵達時,被告牽著機車,伊叫被告不要騎,被告當時只是坐在車上,員警就從被告右後方將鑰匙抽走等語,但與證人黃自成證述其發現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搖晃等情,顯不相符;且倘若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未有騎乘機車行駛之情形,按理證人蘇淑鈴於查獲現場應會與被告一同向員警爭執被告並未騎乘機車行駛,證人蘇淑鈴豈會以修車為由而先行離去,並由員警帶同被告至警局接受酒測,但徵之證人黃自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當時蘇淑鈴並未對伊表示被告沒有騎車,且伊攔停被告時,一旁的蘇淑鈴表示要去修車,隨即離開等語,復參以證人蘇淑鈴為被告女友,二人關係密切,故其上開偵查中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與常情相悖,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綜上各節,證人黃自成應無誤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情形,其證述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並於停等紅燈時為其攔停查獲等情,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為警查獲當時僅發動機車,尚未騎乘行駛即為警拔鑰匙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㈢、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會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等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程度,依照上開說明,其當時至少屬於「中度中毒」症狀,並參合被告為警查獲前有騎乘機車搖晃,且經警對其施以「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之檢測結果不合格等情,業據證人黃自成證述在卷,並觀之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自明,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是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其所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一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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