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告 張榮進 訴訟代理人 蘇素香
張瑞軒 陳憶娟 律師被告張 陳國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楊嘉馹 律師被告 張月 純
張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素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接枝 (即原告、被告 張月純 、張素卿之父,被告 張陳國珠 之夫)於民國90年11月18日死亡前,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騎樓及一樓(下稱系爭建物)已長期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張接枝死亡後,被告張陳國珠(即原告之母)未商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繼續出租收取租金,並將租金全數據為己有。嗣被告張素卿於95年4月8日與被告張陳國珠終止收養關係,旋即對張陳國珠提出侵占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16號),張陳國珠始承認系爭建物每月收租新台幣(下同)54,000元,兩造共4人每人可分配13,500元,並同意自95年6月起扣除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等必要支出後,每半年結算一次匯款予張素卿。查張接枝所遺留之12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1年9月9日始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但事實上張接枝所留遺產,包括全部不動產及現金存款約1、200萬元迄今均由被告張陳國珠、被告張月純占有使用,原告月入僅約2萬餘元,育有2名子女,妻子又失業,實在難以維生,而張陳國珠在張月純搧風點火挑唆下,不僅從未將張接枝遺產之租金收入分配與原告,情感上與原告更是日漸疏離、怨懟,令原告深感委屈又難以求全。爰以張陳國珠於96年間向張素卿承認之系爭建物每月租金54,000元計算,兩造共4人每人每月可分配13,500元租金收入,自系爭建物辦妥繼承登記之91年9月9日起算至99年6月15日止,共93個月,合計張陳國珠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255,500元。又張陳國珠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得主張與扶養費抵銷。另被告張月純、張素卿均同意張陳國珠出租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並分取租金收入,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
3項規定,被告3人對於原告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陳國珠則以:原告為被告張陳國珠之養子,張素卿為被告張陳國珠之養女,後張素卿與被告張陳國珠終止收養關係。張月純為被告張陳國珠之親生女兒。本件起因為被告張陳國珠之配偶張接枝於90年11月18日死亡,期間原本均同意將遺產皆由被告張陳國珠繼承,系爭建物之租賃所得,兩造同意為被告張陳國珠扶養費,故自張接枝死亡後,迄張素卿因傷害張月純互告,以及被告張陳國珠對張素卿提起終止收養之訴(鈞院94年度親字第156號),迭經裁定准許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租金部分給被告張陳國珠作為扶養費均無異議。嗣張素卿因被終止收養不滿,才對系爭建物之租金對被告張陳國珠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16號),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屢經傳喚拒不出庭,但有寫書面稱是給被告張陳國珠作為扶養費用。故顯然系爭建物之租金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被告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對被告張陳國珠本就不孝,平時甚少探視被告張陳國珠,甚者對於家中大小事務均甚少協助,連換個電器燈泡都要向被告張陳國珠拿錢,卻未顧慮被告張陳國珠對原告子女甚為疼愛,但原告及其配偶對被告張陳國珠態度甚為不佳,且不聞不問,最後連原告子女也受影響,對被告張陳國珠不尊重,讓被告張陳國珠甚為痛心。嗣後原告於98年間故意找人將土石倒堆在被告張陳國珠住處,被告張陳國珠聲請保護令獲准,更加深原告不滿,但也未請求租金分配。蓋原告自知均未扶養被告張陳國珠,故均係以租金代替扶養,因此被告張陳國珠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建物租金每月約51,000元,扣除1/4給張素卿,僅剩約38,500元,加上水電每月四季不同,平均每月也要3千元,故僅剩35,500元。又張接枝過世後,原告從未扶養過被告張陳國珠,均是以遺產及租金作為生活費使用,被告張陳國珠因腿部不良於行,因原告均不願負責照料,張月純住新北市○○區○路途較遠,故被告張陳國珠自94年12月開始請外傭照顧,外傭每月加上加班費、食宿等開銷,要2萬元以上,故扣除後僅剩15,500元。則被告張陳國珠生活其他開銷、醫療費、健保費用等食衣住行開銷根本不夠,有時由張月純協助支出。因此,被告張陳國珠受領系爭建物之租金自始即認為是子女所給之扶養費用,根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免負返還之義務。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有請求權,被告張陳國珠主張原告對被告張陳國珠負扶養義務,而被告張陳國珠每月基本消費支出加上外勞費用共39,622元,原告與張月純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19,633元,被告張陳國珠主張抵銷。因此,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無理由,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茲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月純則以:父親過世後,三位子女均同意本件租金給母親張陳國珠當生活費,其與原告及被告張素卿三位子女都沒有拿錢回去給張陳國珠。張素卿與張陳國珠終止收養關係後,系爭建物之租金1/4給張素卿,張陳國珠只剩3/4,生活費不夠用時,其會拿錢給張陳國珠。而張接枝之遺產其中現金部分分給張陳國珠都沒有意見,租金部分當時兩造更無意見,鉅額都沒有意見,小額怎可能會有意見,且原告根本沒有扶養張陳國珠,故租金給張陳國珠大家係沒有意見等語茲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素卿則以:其與張陳國珠終止收養關係前之系爭建物租金,其亦沒有拿。其都沒有拿錢回去作生活費用,是拿租金當作張陳國珠生活費,本件與其無關等語茲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被告張月純為張接枝及被告張陳國珠之子女,被告張
素卿為養女、張接枝於90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為張接枝之全體繼承人。嗣被告張陳國珠於95年4月8日與養母張陳國珠終止收養關係,並有張接枝及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兩造因繼承張接枝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於張接枝死亡後,均由張陳國珠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六、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不當得利,以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成立要件之一,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而上開法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若因行使權利而受利益,或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領給付者,均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七、原告主張:被告張陳國珠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張接枝死亡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54,000元,而未將原告可分配之13,500元交付原告,因認張陳國珠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張月純、張素卿則因均同意張陳國珠出租系爭建物,並分取租金收入,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等則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係經兩造同意作為被告張陳國珠之生活費等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項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張陳國珠收取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張素卿前曾以被告張陳國珠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未分配與張素卿為由,對張陳國珠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3916號),於該案偵查中,張月純曾到庭就檢察官詢問是否同意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作為張陳國珠日常生活費用一事,證稱:伊與張陳國珠為母女關係,因張陳國珠年紀大,子女並無另外提供任何金錢予張陳國珠支應日常開支,但均有默認要將系爭建物之租金供張陳國珠使用,因張陳國珠年邁,伊等本應奉養,租金給張陳國珠收取也是應該,伊等子女沒有另外提供張陳國珠金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13頁)。而原告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原告雖未到庭,惟亦曾具狀陳報稱:「...本人父親往生後,因以往租金都由長輩收取,故乃由母親接手收取,充當生活費,但並沒有文件或任何共同口頭約定共識。父親遺留的現金,也由母親保管,考慮對其日常生活支出綽綽有餘,本人收入有限,只有2萬多元,故並未再支付其生活費。」等語,有陳報狀附於上開偵查卷內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核與張月純上開於偵查中所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足證原告亦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於張接枝死亡後由母親即張陳國珠繼續出租收取租金,作為張陳國珠生活費使用。是張陳國珠就系爭建物收取租金孳息逾其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部分,既為原告所同意,對原告而言,張陳國珠即屬有權收取,而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此與被告張陳國珠是否另有其他收入或資產足供其生活所需無關,故原告另聲請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信用部、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調取張陳國珠91年9月9日迄今之各項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查詢張陳國珠是否長期承租該公所之公有市場攤位,以證明張陳國珠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無必要。矧除原告外,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張月純、張素卿於本件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當庭表示要以系爭建物之租金當作張陳國珠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認張陳國珠將系爭建物出租收取租金,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與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公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相符,故其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對原告及被告張月純、張素卿均生效力。
八、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係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同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然共有物之出租為管理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月純、張素卿均同意張陳國珠出租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並分取租金收入,其得爰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對原告本件請求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無據。矧張陳國珠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亦經原告同意,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陳國珠返還其利益,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月純、張素卿自無所謂應與張陳國珠連帶返還不當利得可言。再者,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月純、張素卿就系爭建物亦有收取超逾其等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之租金孳息,是其依不當得利及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月純、張素卿應與張陳國珠連帶給付1,255,50
0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5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