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川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47號、第3148號、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川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陳川雨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之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另案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其假釋後經撤銷,尚有殘刑8月22日。 陳川雨復 ⑦因竊盜(共2罪)及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⑦至⑩各罪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且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川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1月1
日11時52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吳品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以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徒手發動上開車輛竊取之,得逞後旋即駕車逃逸,嗣後則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於97年11月10日12時許在上址尋獲,並在該車內採集菸蒂1支,將該菸蒂送驗結果與陳川雨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陳川雨復於98年4月7日12時30分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 簡秋金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趁隙持不明器具破壞該房屋大門門鎖後進入該屋,徒手竊取簡秋金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1,500元、戒子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電視機1臺、皮包2個等物(總價值約35,0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經簡秋金發覺遭竊報警,警方於上開住處內走廊上採集遺留現場之檳榔渣跡證,將該跡證送驗結果與陳川雨DNA-ST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㈢陳川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8月
13日凌晨4時15分許之夜間,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鄭銘輝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以不詳方式進入該住處樓梯間,徒手竊取 林俊清 所有腳踏車1部(廠牌DYNO、價值8,000元)、 莫玉開 所有腳踏車1部(廠牌STEPRAGON、價值5,000元),並將竊得之車輛搬置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旋即駕車離去。嗣林俊清、莫玉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新北市○○區○○街○○○號即良韋汽車修配廠查獲陳川雨,並當場自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起獲遭竊腳踏車2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品頡、簡秋金、鄭銘輝、林俊清、莫玉開、 粘圳良 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川雨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品頡、簡秋金、鄭銘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㈢,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銘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俊清、莫玉開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粘圳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尋獲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1份(含監視器影像2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關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記不起來、沒有印象云云。惟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證人吳品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1月1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失竊,復於97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尋獲遭竊車輛等語明確(偵查卷一第65頁及偵查卷三第3-4頁),可見該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情形,嗣經警在該失竊車內,採得遺留於該車內菸蒂中之DNA送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
A型別相符一節,有勘察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6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075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三第11-13頁),足見被告確實曾出現在該車內,而衡諸被告與被害人吳品頡並不相識,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曾出現在該車內,並非受被害人吳品頡之邀,又佐以警方在該車內,並未再查得或檢驗出他人DNA之情,而被告亦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會乘坐在該系爭車輛內,亦無法交代是否尚有其他人乘坐該車,均顯見被告上開辯詞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是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簡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於98年4月7日12時30分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遭人以不明方式破壞門鎖進入住處內行竊上開財物等語明確(偵查卷一第65-6
6頁及偵查卷二第9-11頁),經警方採集該失竊現場走廊檳榔渣跡證送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A型別相符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919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13頁),足見被告確實曾進入在該屋內,而衡諸被告與被害人簡秋金並不相識,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且警方在該屋內,並未再查得或檢驗他人DNA之情,又被告亦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會進入系爭之屋內,顯見被告上開辯詞,應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故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而竊盜者,始構成該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示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甫出監不久,即屢次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嚴重妨害治安,惡性非輕,不容輕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就部分犯行至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均未對被害人進行補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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