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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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勸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楊美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勸與告訴人 曹美鑾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間一同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二人曾生嫌隙,因被告陳勸於99年12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遭受被告 陳智偉 (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傷害時,適告訴人曹美鑾在場,被告陳勸懷疑被告陳智偉係受告訴人曹美鑾教唆,懷恨在心,於99年12月28日凌晨1時5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進入告訴人曹美鑾位於上開房屋之房間,先以瓷杯丟擲躺在床上之告訴人曹美鑾,再持鐵製門簾桿毆打告訴人曹美鑾之頭部、肩膀、手臂、胸部等處,致告訴人曹美鑾受有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背、左肩胛處、左側胸壁、右前臂、右手臂等多處大片瘀腫傷、右左後側頭皮瘀腫、前額與左頰瘀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曹美鑾奪下門簾桿,被告陳勸始停止毆打,因認被告陳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曹美鑾告訴被告陳勸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勸與告訴人曹美鑾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曹美鑾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見本院100年2月2日審判筆錄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陳勸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同案被告陳智偉被訴傷害部分,待被告陳智偉通緝到案,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