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臧桂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臧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 周國榮 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貪圖利益而與周國榮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黃榮琮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