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一0九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陳寶秀 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祥並未逃匿,係於住所等候執行通知,且與債權人協商債務;具保人陳寶秀則不諳法律規定,未及時通知受刑人張慶祥執行;保證金係向親朋好友借貸,若遭沒入恐無法還債。另已對相關被告提起偽證告訴並聲請再審。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併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慶祥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陳寶秀出面繳納保證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一頁)。所犯常業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受刑人張慶祥聲請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乃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時,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核發拘票,亦拘提不到,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執弗九九執助二一八二字第九三七○九號拘提未獲函附於執行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乃以受刑人張慶祥逃匿,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沒入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受刑人張慶祥未逃匿云云,顯不足取。又抗告人所稱:已就本案相關被告已提起偽證告訴並聲請再審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張慶祥以提起再審聲請或另提偽證告訴,亦不足作為不到案執行之理由。至抗告意旨所稱:具保人陳寶秀不諳法律規定,未及時通知受刑人張慶祥執行;保證金係向親朋好友借貸,若遭沒入恐無法還債云云,則與受刑人張慶祥是否逃匿要件無關,不足影響原審以受刑人張慶祥逃匿,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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