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60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EX867733號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209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4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起駛時與他人之車輛發生擦撞,為警以異議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由,以掣單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EX867733號舉發通知單在卷足稽,惟上開舉發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且本件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且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亦未屆至,有本院98年11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