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盈妍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禹安
鄭仲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0年5月14日與被告簽立國
泰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新
防癌終身附約(個人型)、平安保險附約、溫情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及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住院日額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住院
日額醫療保險金為2,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則依按實際住
院日數,以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因罹患
暫時腦部缺氧、高血壓性心藏病、頸椎關節退化、慢性肝炎
、脊椎關節退化併脊椎病變等疾病前往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
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診,並經醫師安排住院至102年7
月25日止,前後共住院14日,嗣原告依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理
賠60,200元,被告卻拒絕理賠上開保險金,因此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依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及溫情住院醫療保險
附約第2條所約定之住院應為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
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治療者。是被保險人必須經醫師診斷後,確有住
院治療之必要性者,且在住院期間確實接受治療,被告始負
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
發生,除客觀上被保險人有因疾病或傷害而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外,尚須符合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有接受診療之必要,而
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是否有接受醫院診療之必要,則須實質
上綜合判斷。
㈡原告住院時其護理紀錄記載:BP:135/74mmHg,並未記載血
壓異常升高,另原告之病歷顯示其於102年7月12日入院時心
電圖檢查正常,原告斯時之病情應以門診治療即可,又原告
住院時其護理紀錄亦記載:無不適症狀、臥床休息、呼吸平
順等情,雖原告曾主訴有頭暈一情,但醫院卻無相對應之治
療,顯與醫療常規不符,原告雖經醫師診斷後住院治療,然
不能僅以客觀上原告經醫囑入住醫院即認為保險事故已發生
,仍須審查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而依原告所患上開
疾病,並無住院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0年5月14日簽訂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並附加新防癌
終身附約、平安保險附約、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新溫心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住院時,被告應給付每日1,300元之
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2,000元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並
按原告住院日期於原告出院後給付每日1,000元之出院療養
保險金與原告。
㈢原告自102年7月12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共計14天於林新醫
院住院,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時,被告應
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18,200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28
,000元,出院醫療保險金14,000元,共計60,2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自102年7月12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於
林新醫院住院14日,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
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0年5月14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原告住院時,被告給付每日1,300元之住院日額保險金,
每日2,000元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並按原告住院日期於
原告出院後給付每日1,000元之出院療養保險金,另原告自1
02年7月12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共計14天於林新醫院住院
,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時,被告應給付原
告住院日額保險金18,200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28,000元
,出院醫療保險金14,000元,共計60,2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參照),復有系爭保險契約、診斷書
、原告於於林新醫院病歷(本院卷第6-23頁參照)在卷可參
。
㈡原告主張其在林新醫院住院14日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
之保險事故,被告依約應理賠60,2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原告上開期間並無住院必要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
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又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1條、第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溫情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10項、3條分別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以被保險
人投保之計劃別為準,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等文
字,而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10項、3條既僅約定被
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而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為要件
,而未有依實質上綜合判斷被保險人有無住院治療必要性之
條件,依上開說明,原告是否符合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
2條第10項、3條所約定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而經醫院診
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之條件,即應以被保險人入住醫院診療
是否經該醫院醫師診斷為判斷標準,亦即應以診治原告之醫
院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原告當時之病情而為判斷,而非經
該醫院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外,尚須經其他實質上綜
合判斷是否正確,否則被告於簽署系爭保險契約時,理應載
明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有接受醫院診療之必要,尚須經其他
醫師或機構檢驗而以綜合判斷原告有無住院治療必要性,豈
有於系爭保險契約時,僅約定原告因疾病或傷害而經醫院診
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等文字之理?易言之,是否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所約定之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其住院期間若干?均委
由原告之醫院醫師診斷即可,而與是否符合其他判斷標準無
涉。
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林新醫院函詢後,林新醫院檢送原告住
院病歷並函覆本院稱:原告100年7月12日因頭痛、眩暈、血
壓高達188/113mmhg、慢性肝炎、倦怠、肝功能異常、腰痛
、頸痛及四肢麻等症狀,經過醫師診斷音,因病情需要,予
以安排住院檢查及治療至102年7月25日等語,有該醫院102
年12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0-58頁參照),堪認原告前往林新醫院就診後,確實
因林新醫院之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院接受治療,且已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院接受治療甚明,從而,原告前開
住院治療流程既均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依約
理賠原告保險金。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住院時血壓並無異
常升高,心電圖檢查亦正常,並無其它不適症狀且原告為臥
床休息,呼吸亦平順等情,是原告之症狀,應屬得以門診治
療之事項,依綜合判斷原告應無住院治療必要,被告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然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除未舉證證明林新
醫院醫師認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因病情需要安排原告住院檢
查及治療至102年7月25日一節,究竟有何診斷上之瑕疵外,
亦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確因上開疾病前往林新醫院就診,經林新醫院醫
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在該院住院14
日接受診療,故於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理賠資料,向被告
請領保險金,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18,200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28,0
00元,出院醫療保險金14,000元,共計60,200元乙情,洵屬
有據。
六、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雖已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理賠之
申請,然遭被告拒絕,此有被告102年10月8日之答覆書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4頁參照),則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本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被告逾期未
為給付,原告本可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200元及
自上開被告接到通知後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0,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越上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被告另請
求檢附原告住院期間病歷送請鑑定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
局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原告之就醫紀錄及
投保紀錄一節,本院認原告是否有住院必要,業經林新醫院
之醫師專業判斷即足確認,且事後單憑病歷之紀錄,至多僅
能概略瞭解其所罹之疾病學名,對於其他可能影響診療計畫
之細節部分,非診治原告之主治醫師而無法身歷其境並切實
提供專業上之判斷,是其他醫院所為之鑑定既無法單憑病歷
紙本之紀錄如實反應過去之情狀,自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
至原告之就醫紀錄及投保紀錄,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此次有
無住院之必要,亦無函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