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孫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孫維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
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8月18
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0,382元,其中119,71
5元為計息本金及延滯利息。而中華商業銀行業將該筆債權
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並經登報公告,嗣富全公司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電腦帳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