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正修科技大學校園內,指導景觀技術士培訓班之戶外課程時,因管教及分配工作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上開戶外課程現場,對工讀生 蔡書涵 以台語辱稱:「幹」、「臭機掰」、「欠人幹」及「回去給人幹」等語,足以貶損蔡書涵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書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文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自87年間即在工地工作,時常遇到勞工於操作過程發生危害,遭致重大傷亡,且工地文化,常將台語髒話當作口頭禪,是伊在遇有不聽從指示之情形時,說詞會較嚴厲,但未有侮辱他人之主觀意圖。本件係因告訴人等學生不服從領導,伊一時生氣始對其等大聲說話,現已忘記該時說話內容,惟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高雄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景觀公會)於103
年5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正修科技大學校園內,舉辦景觀技術士培訓班。被告擔任上開課程之現場管理人員,告訴人則於103年4月27日、5月10日、5月11日(即案發日)受雇高雄景觀公會,擔任上開課程工讀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41頁第4行)。核與證人即高雄景觀公會總幹事 鄭詒 方、該會副理事長 陳延任 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他卷第27頁第2行、第30頁第2行;原審院易卷第72頁背面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6行)。且有被告提出之高雄景觀公會聘任告訴人等之領款簽收單、正修科技大學
104年7月28日正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景觀公會
104年8月6日(104)高市警字第104-039號函在卷可稽(詳他卷第35頁、第36頁;原審院易卷第13頁、第15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前述話語向告訴人辱罵等節,據告
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景觀技術培訓班戶外課堂,因為指派工作問題與被告發生細故,他認為我頂嘴,就在眾人面前對我飆罵「幹,你就是欠人幹」、「幹,你回去就被人幹」、「幹,臭機掰」等語(他卷第11頁背面、第42頁;原審院易卷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該時在現場之工讀生 黃志中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下午在協助整理器材,2人一組在搬東西,被告因我們2人一組不高興就一直罵,告訴人去問被告她要去的那區還有人在,如何整理,被告就發脾氣,以台語「幹、臭機掰」、「沒驗做回去給人幹」等言詞飆罵告訴人等語(他卷第18頁、第47頁)。證人即工讀生 張詠宣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台語「幹、臭機掰」等言詞飆罵告訴人,後面也有說「欠人幹」、「臭機掰」等語,因我該時剛從廁所回來,就看到被告在罵,並不清楚他為何要罵告訴人等語(他卷第21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證人即工讀生 彭家昕 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該時是以「幹,妳就是欠人幹」、「幹,妳回去就被人幹」、「幹,臭機掰」等言詞飆罵告訴人等語(他卷第24頁;原審院易卷第64頁)。證人即工讀生 戴秉璿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的內容是與女性有關的,當時有聽到「幹」、「欠人幹」及「回去給人幹」,我一開始就有聽到被告罵人的聲音蠻大聲的,我有轉頭看,看到被告罵人並且摔鋼筋等語(偵卷第18頁;原審院易卷第107頁、第108頁),經核告訴人與前揭在場見聞工讀生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已徵其等所述之可信性。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曾於103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間,
前往喜洋洋心靈診所就診,並因此接受心理輔導、精神科治療,且至提出告訴時仍心生畏懼,餘悸猶存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他卷第2頁),並有喜洋洋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104年7月8日函及病歷在卷可佐(他卷第5頁;原審院易卷第7頁至第10頁)。復觀諸高雄景觀公會於案發後之103年5月17日、18日課程,原均擬由告訴人擔任上開課程工讀生,有上開領款簽收單在卷可查(詳他卷第36頁),復告訴人於事件發生當日17:00下班後,即口頭告知不再擔任工讀職務等情,亦有高雄景觀公會104年8月6日函文資料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5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受僱高雄景觀公會擔任上開課程工讀生,並至少欲工作至
103年5月18日,苟非其確因上開衝突事件,遭被告辱罵,又豈會於案發當日下班後即口頭告知不再擔任工讀職務,復主動尋求心理輔導、精神科治療,均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質疑上開證人證述均有所偏頗,惟因刑法公然侮辱罪
僅得科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偽證罪係屬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前開證人僅因在上開課程擔任工讀生而與被告有所接觸,其等是否會甘冒自身恐涉犯偽證重罪風險,而任意誣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輕罪犯行,已非無疑。況被告自承係因告訴人屢勸不聽,為維護操作現場安全始對其大聲斥責等語(偵卷第24頁),而被告平日在工地指導人員時,確常口出台語三字經髒話等情,據證人陳延任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因認告訴人所為恐影響操作現場安全,而其平日在工地遇有此情時,均不假辭色直接口出髒話教訓行為人,故乃循往例當場以前述三字經髒話對告訴人加以斥責,亦與情理相符。綜上,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話語等語,應勘認定。
㈤至證人陳延任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上課現
場,被告在指揮,伊在休息區看狀況;沒聽到被告用台語罵告訴人等語(他卷第30頁;偵卷第22頁)、另證人 鄭詒方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只聽到被告講話大聲,講的內容我不知道等語(他卷第27頁)。惟因證人陳延任尚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從早上開始被告就一直在指揮這些工讀生做事情,只是在過程中好像突然有狀況,當時我與鄭詒方2個人在第6格休息區對談,該整天都是被告在指揮,突然好像有狀況,我們就趕快出來瞭解狀況是什麼,告訴人是說被告可能有罵她怎麼樣;被告有比較大聲的講話等語(原審院易卷第68至72頁)。而證人鄭詒方於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是在有紅色布條的休息區內,在與陳延任在談事情,當時聽到很大的聲音才走出去注意等語(原審院易卷第73頁至75頁)。觀諸證人陳延任、鄭詒方2人於案發時原在休息區內交談,而被告既擔任該課程授課講師,若僅高聲指示告訴人工作,衡情不致引起證人陳延任、鄭詒方注意並中斷交談,必係情況已非尋常,上開證人始有前往察看之必要,佐以告訴人於陳延任前來關注之第一時間亦有向其反應遭被告責罵等情,均徵被告於該時應有以前開言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兩人因此有所爭執,始會引起陳延任、鄭詒方注意並前往察看,考量陳延任、鄭詒方於事發時未在現場,而係在旁休息區休憩,復兩人該時又專注在相互對談,因此未及察覺被告辱罵告訴人等節,本屬正常,非可由此反證被告未以前述詞辱罵告訴人。
㈥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經核,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且係在工地工作(本院卷第58頁),應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之人,則其對於「幹」、「臭機掰」、「欠人幹」及「回去給人幹」等語,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或隱射告訴人非良家婦女,或貶低人之身分,均足以令見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至其雖辯稱:伊受工地文化影響,將上開髒話當口頭禪使用,未有侮辱他人之意云云,另證人即陳延任到庭亦稱:工地文化均是如此,伊自己也會用「幹」或「操」的字眼等語(本院卷第54頁)、證人鄭詒方則稱:伊有聽過被告在工地時,會講「幹」、「操」等字眼,但伊覺得這是語助詞,不會覺得是在污辱人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及習慣用語等情事。查被告係認告訴人所為影響現場操作安全,始會以上開言語對其辱罵,顯見其係因某特定事項引發不滿情緒,始因此而為謾罵,又其所為言語除「幹」、「操」之外,尚提及「臭機掰」及「回去給人幹」等語,此均非平時脫口而出之口頭禪可資比擬,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在景觀公會工讀場所結識等節,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院審易字卷第59頁背面),可認兩人結識未久且無特定情誼,又本件事發現場係在正修科技大學校園內,告訴人僅係前往工作之工讀生,不論工作環境、組成份子均與一般工地現場有異,依此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初識關係,本件事發地點係在校園,非在工地,再慮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並考量其所為上開言語非係脫口而出之口頭禪,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陳「幹」、「臭機掰」、「欠人幹」及「回去給人幹」等語,客觀上確屬謾罵、侮辱行為無誤,尚難僅因被告在工地常口出上開言詞,即認其可在任何地方,對任何人以上開話語加以辱罵,此參證人鄭詒方前雖稱不覺得被告在工地所講「操」、「幹」等字眼是在侮辱人,惟經質以:「(問:站在女性的立場,如果有人在公開場合,罵妳「臭機掰」、「欠人幹」及「回去給人幹」,是否有被侮辱的感覺?答:如果是針對我,指著我,我會覺得我受侮辱」(本院卷第55頁背面),亦認被告所言確使人受辱,基此,被告既可認知以上開言詞,對初識未久女性加以辱罵,將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卻仍執意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被告主觀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應可認定。
㈦從而,被告因管教及分配工作問題,竟在上開課程現場,以
台語辱罵告訴人前開不雅文字,又因本件事發地點係在正修科技大學校園,且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在場外,尚有其餘4名工讀生、證人陳延任、鄭詒方及公會上課的人員(指公會會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
於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先後以前述文字辱罵告訴人,各行為間亦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管教與工作分配問題,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竟為宣洩其不滿情緒,公然於上開課程現場,使用前開不雅或攻擊之言詞,恣意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確有不該。然念及被告先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景觀相關工作,已婚,未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家煜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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