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30號原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馬傲秋 律師被告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蔡源慶 胡卜 凱複代理人 翁翊華 律師
洪嘉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美河市社區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玖、討論事項及決議」及「拾、選舉事項」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均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1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6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前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104年12月3日簽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第一次修訂書(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美河市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159號5樓、159號5樓之1、159號5樓之2、16
3號4樓、163號4樓之5、163之5號1樓、165之5號1樓、167之5號1樓、169號2樓、173之3號1樓、175之3號1樓、179之3號1樓、181號4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信託登記於兆豐銀行,同月、翌年1月間,陸續完成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兆豐銀行於105年11月23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同年月29日塗銷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回復原告所有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物第一類、第二類登記謄本、兆豐銀行105年12月27日信託事務管理通知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5至42、18
8至207頁、卷二第7頁)。
(二)兆豐銀行、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系爭建物回復登記前之同年月24日,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3頁),嗣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於同年月29日塗銷,乃為原告所有權人登記,原告即於105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兆豐銀行部分訴訟(本院卷一第209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雖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先位第1項聲明,無提起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惟系爭信託契約終止,而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原告回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承受兆豐銀行之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應已補正,茲併指明。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9月21日變更為乙○○,有被告第5管理委會會籌備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年11月9日新北店工字第1062116691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32至233、271頁),乙○○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1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一)美河市社區105年9月3日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玖、討論事項及決議」及「拾、選舉事項」之全部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美河市社區之規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三)確認美河市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門禁管理辦法、會館使用管理辦法、服務中心使用管理辦法、KT
V室使用管理辦法、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財務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對原告不生效力。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玖、討論事項及決議」中之「議題一:追認規約22.1.1條文」、「議題二:規約修改」中之第5.5、5.7、5.8.1條、「議題三:美河市七項日常管理辦法」之決議,及「拾、選舉事項」中「C棟管理委員」之選任均無效等語(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6年1月2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先位第2項、第3項聲明為:(二)確認美河市社區規約對原告關於門牌號○○○區○○路○○○號5樓、159號5樓、159號5樓之1、159號5樓之2等建物所有權人部分無效。(三)確認系爭管理辦法對原告關於門牌號○○○區○○路○○○號5樓、159號5樓、159號
5樓之1、159號5樓之2等建物所有權人部分無效等語(本院卷一第248頁),核係特定本件請求確認範圍,僅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基礎事實部分:
1、美河市社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分為A至P共16棟,其中
A、B、C棟為同一「ㄩ」字型複合式建物,A、B棟為兩側6樓以上住辦區(下稱美河市住辦區);C棟為該建物1至5樓之商場區(下稱美河市商場區);D至P棟為住宅區(下稱美河市住宅區),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2,22
0戶。伊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159號5樓、159號5樓之1、159號5樓之2(上4戶位於美河市商場區,下稱系爭商場區建物)、163號4樓、163號4樓之5、163之5號1樓、165之5號1樓、167之5號1樓、
169號2樓、173之3號1樓、175之3號1樓、179之
3號1樓、181號4樓之建物(上10戶位於美河市住宅區,下稱系爭住宅區建物)。
2、美河市社區於103年11月29日召開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屆區權會議),會中決議美河市商場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成立獨立管理組織,併討論、議決同條第1項各款事宜(下逕稱訟爭決議),載明會議紀錄。嗣美河市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行道會(下稱行道會)依訟爭決議,於104年5月21日召開美河市商場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案爭商場區區權會議),推選管理負責人為伊,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5年8月12日准予備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是美河市商場區已成立獨立管理組織,與美河市住辦區、住宅區屬不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各自召開,無權相互干涉。
(二)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決議具有下列決議方法瑕疵,經當時參加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之系爭建物受託人兆豐銀行代表人當場異議, 伊得 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列第27條第3項規定、內政部94年9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5942號、內政部營建署103年
2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02138號函,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指派代表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為法人直接出席會議,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適用;倘法人非指派代表人出席,乃係出具委託書委託第三人出席,則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適用,即應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方屬有效。美河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臺北市,非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而係委託第三人出席,惟其所委託出席之人,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該委託、出席行為均屬無效,是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臺北市出席人數及權數,均應扣除。
2、美河市商場區已成立獨立管理組織,與美河市住辦區、住宅區已屬不同社區,被告僅得召開美河市住辦區、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權召開美河市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無權決議、干涉美河市商場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等相關事宜,是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不應將美河市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計入出席人數及權數。惟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竟將美河市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電子報到5戶),列入出席人數及權數,計算基準顯然有誤,遑論臺北市所出具之委託書,僅授權代理人行使美河市住辦區、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利,未授權代理人行使有關美河市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利,益徵此部分出席人數及權數,應予扣除。
3、再者,不論美河市商場區、臺北市之出席人數及權數應否扣除,系爭第4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權數,本即未達美河市規約第16條規定之定足數,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而有撤銷事由,故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玖、討論事項及決議」及「拾、選舉事項」之全部決議(即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三)先位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縱經撤銷,美河市社區規約,暨系爭管理辦法仍尚存在,惟美河市商場區既已成立獨立管理組織,被告應無權決議或干涉美河市商場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事宜,是美河市社區規約、系爭管理辦法對美河市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應不生拘束力,爰請求確認美河市社區規約、系爭管理辦法對伊就系爭商場區建物所有權人部分無效。
(四)備位聲明:倘認先位訴訟全部無理由,爰備位主張系爭第
4屆區權會議「玖、討論事項及決議」各議題、「拾、選舉事項」中下列決議,違反系爭第2屆區權會議決議,部分決議內容屬權利濫用,悖於誠信、比例原則,侵害美河市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應屬無效:
1、「議題一:追認規約22.1.1條文」、「議題三:美河市七項日常管理辦法」、暨「C棟管理委員之選任」部分:美河市商場區已依訟爭決議成立獨立管理組織,無庸再參與美河市住宅區、住辦區之管理組織,故議題一決議「追認規約22.1.1規定『22.1.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各棟2名管理委員,其中得票數較高者為當選,任期一年』」、暨「C棟管理委員之選任」部分,均屬無效。又議題三之系爭管理辦法,干涉已獨立成立管理組織之美河市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違反訟爭決議,更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比例原則,應屬無效。
2、「議題二:規約修改」部分:①修改規約第5.5條商場外牆使用:
該項議案決議「5.5本開發案社區A棟、B棟地上1樓至5樓及C棟商場外牆面(不含建物所有權屬政府機關所有之外牆面),約定供A棟、B棟地上1樓至5樓及
C棟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但不得有改變外牆材質、顏色、美觀、妨害風化或影響公共秩序之情事,如有前述情事發生之虞,A棟、B棟地上1樓至5樓及C棟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事先向管委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管委會決議同意,否則於管委會要求回復原狀時,不得異議。除上述外牆面外,其餘各棟外牆面由管理委員會統籌使用管理。上述建築物周圍上下、外牆面、屋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等之情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辦理」。然美河市商場區為獨立管理組織,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無權決議、干涉美河市商場區管理維護事宜,該項決議違反訟爭決議無效。況則,美河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六「共同使用部分分管協議書」第6.1條已明文約定:「本開發案A棟、B棟地上1樓至5樓及
C棟商場之外牆面(不含建物所有權屬政府機關所有之外牆面),約定供A棟、B棟地上1樓至5樓及C棟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共同管理使用。本開發案A棟、B棟地上1樓至5樓及C棟以下簡稱『商場』」,乃屬分管協議,既經全體買受人簽約同意,自有拘束全體買受人效力,如需變更,應經全體買受人同意。該項決議以多數決方式,片面增加分管協議所無限制,違反分管協議,更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與比例原則,當屬無效。
②修改規約第5.7條規定:
該項議案決議「5.7本開發案社區A棟、B棟六樓管理中心,D棟、G棟一樓、二樓及I棟、J棟二、三樓管理中心、閱覽室、兒○○○區○○路室、視聽室、酒吧交誼廳、會議室、保全備勤室等由A棟、B棟六樓以上及D至P棟之住戶共同使用,並同意由管委會統籌管理。關於信件、郵務等物業管理日常事務,A棟、B棟6樓以上之住戶由A棟、B棟6樓管理中心處理之,D棟至P棟之住戶則由I棟、J棟2、3樓管理中心處理之」。然美河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六「共同使用部分分管協議書」第8.1條約定:「A棟、B棟六樓管理中心由A棟、B棟6樓以上之住戶共同使用,並同意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A棟、B棟6樓以上住戶以外之其他住戶對之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8.2條約定:「D棟、G棟1樓、2樓及I棟、J棟2、3樓管理中心、閱覽室、兒○○○區○○路室、視聽室、酒吧交誼廳、會議室、宅配室、保全備勤室等由D至P棟之住戶共同使用,並同意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D至P棟住戶以外之其他住戶對之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上開公共設施既經全體買受人簽訂分管協議書,如欲變更分管方式,應經全體買受人同意,系爭會議以多數決方式變更管理方法,違反分管協議,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③修改規約第5.8.1條規定:
該項議案決議「5.8.1關於停車空間之使用及管理,住戶應遵守美河市公寓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如有違反,住戶同意管委會將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住戶姓氏、戶號、違反事實及情節內容公告於社區公佈欄,住戶不得主張管委會或其他住戶侵害其隱私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然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不得拋棄,亦不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予以剝奪,上開決議違反民法第18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五)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暨確認訴訟等語,先位聲明:(一)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美河市社區規約對原告關於系爭商場區建物所有權人部分無效。(三)確認系爭管理辦法對原告關於系爭商場區建物所有權人部分無效。倘認先位聲明全部無理由,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玖、討論事項及決議」中之「議題一:追認規約22.1.1條文」、「議題二:規約修改」中之第5.5、5.7、5.8.1條、「議題
三:美河市七項日常管理辦法」之決議,及「拾、選舉事項」中「C棟管理委員」之選任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先位撤銷及確認訴訟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業合法成立運作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中,再行成立獨立管理組織,須符合:①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②出入口各自獨立;③欲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5款事項;⑤欲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部分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等各項要件,始得為之。然則,美河市社區之使用執照,於「層棟戶數」欄,明確記載「地上29層、地下3層、1幢16棟、2220戶」,故美河市社區全部為單一幢建物,顯不符上①要件。再者,A、B兩棟與C棟共同使用相同出入口,不符上②要件。而坐落美河市C棟商場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159號1至4樓及159號4樓之1建物登記名義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為「臺北市」,非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捷運工程局竟以自己名義提出「成立商場管理委員會同意書」,不生同意效力,則C棟商場區管理組織縱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兆豐銀行、行道會同意書,仍因同意人數及權數未過半數,法定要件欠缺,不符上③要件。訟爭決議就商場區成立獨立管理組織乙事,僅有「同意與否」之表決,未作成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5款規定之「決議」或「附帶決議」,甚未實質討論、亦未要求伊完成規約修訂,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付諸投票表決,分管規劃與執行資料亦屬欠缺,無從認定訟爭決議明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列5款事項,不符上④要件。案爭商場區區權會議,其召集人主席 張茂松 牧師非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經區分所有權人行道會指派或委任出席,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議決之美河市C棟商場區規約、選任管理負責人決議,自始無決議效力,原告不得自稱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並以此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報備,不符上⑤、⑥要件,遑論報備文件形式上即有疑慮。美河市商場區欠缺上開法定要件,難認合法獨立成立管理組織,是美河市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仍為美河市社區成員,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社區規約、系爭管理辦法對其就系爭商場區建物所有權人無效,即無理由。而系爭決議出席人數或權數應符法定要件,原告請求撤銷,亦無理由,惟請鈞院依法審酌。
(二)關於原告備位確認訴訟部分:
1、關於「議題一:追認規約22.1.1條文」、「議題三:美河市七項日常管理辦法」、暨「C棟管理委員之選任」部分,美河市商場區未合法成立獨立管理組織,是上開決議未有何等違反章程、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2、關於「議題二:規約修改」第5.5條商場外牆使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等,以維持原貌之「不變更」為原則,如有設置廣告物等「變更行為」,需依法令規定辦理。該部分規約修正,僅係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納入社區規約中,關於「妨害風化」或「影響公共秩序」部分,本即為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新北市設置廣告物相關辦法等法令所規範,為求明確,暨使社區住戶知悉,始增訂於規約之中,要無原告所稱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原告主張實屬無憑。
3、關於「議題二:規約修改」第5.7條規定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關於約定專用、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主體及範圍等,須全體住戶約定於社區規約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通過後,始生效力,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得以決議修改規約內容方式,變更規約之效力。美河市社區規約第5.7條修正內容,係以管理費為A棟至P棟住戶所繳納,應使A棟至P棟之住戶均能使用全區之公共設施,促進住戶相互交流,故將原由A棟、B棟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A棟、B棟、
C棟複合建築之5樓屋頂平臺,開放於D棟至P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及將原由A棟、B棟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A棟、B棟6樓管理中心,開放供D棟至P棟之住戶使用,亦同時將原為D棟至P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D棟、G棟1樓、2樓及I棟、J棟2、3樓管理中心、閱覽室、兒童遊戲室、網路室、視廳室、酒吧交誼廳、會議室、保全備勤室等開放供A棟、B棟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上開原由D棟至P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設施,顯較上開原由A棟、B棟6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設施齊全,空間亦非窄小,兩區間雖有一定距離,但仍在可輕鬆步行抵達範圍,且負責管理上開各設施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僅一,並由全體區權人支出管理費以運作。是則,將上開設施開放與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雖不免影響A棟、B棟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益,然經考量前開情事,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形,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4、關於「議題二:規約修改」第5.8.1條規定部分,社區規約規定公布者為住戶姓氏、戶號,非完整姓名,原告主張茲具剝奪隱私權之情,實有危言聳聽之嫌。更況,住戶如有於停車場違規之行為,其所為外顯於公共場所,非能主張受隱私保障。至「住戶不得主張管委會或其他住戶侵害其隱私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如係贅言,則縱規約有「不得主張」之文字約定,實際上不生任何禁止效力,原告主張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亦無理由。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第57頁、第124頁反面、卷三第32頁反面、第67、70至77、267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勘驗筆錄、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美河市社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分為A至P共16棟,其中A至C棟屬同一「ㄩ」字型複合建物,A、B棟為兩側6樓以上住辦區,1至5樓為C棟商場區,D至P棟為住宅區。
(二)原告與兆豐銀行於102年12月17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將所有美河市社區系爭住宅區、商場區建物(即系爭建物)信託讓與兆豐銀行,同月、翌年1月間陸續完成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於105年11月23日終止,原告、兆豐公司翌日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建物於同年月29日回復登記於原告所有。
(三)美河市社區於103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第2次區權會議,於105年9月3日召開系爭第4次區權會議。
四、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35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調整順序、內容):
(一)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二)美河市商場區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成立獨立管理組織?是否已合法成立?倘是,美河市商場區與美河市社區間法律關係為何?
(三)原告請求確認美河市社區規約、系爭管理辦法對其關於系爭商場區建物所有權人部分無效,有無確認利益?實體有無理由?
(四)倘原告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4次區權會議「玖、討論事項及決議」中「議題一:追認規約22.1.1條文」、「議題二:規約修改」中之第5.5、5.7、5.8.1條、「議題三:美河市七項日常管理辦法」之決議及「拾、選舉事項」中「C棟管理委員」之選任均無效,有無確認利益?實體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主張決議方法違法,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不符法定比例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
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屬公寓大廈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定其效力。亦即,倘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倘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102年台上字第23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定論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美河市社區規約第16條規定所明定(本院卷二第175、18
7、197、207頁)。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
2、經查,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於105年9月3日召開,其中「玖、討論事項及決議」部分,乃決議「議題一:追認規約22.1.1條文」(照案通過)、「議題二:規約修改(修訂第5.1.3、5.4、5.5、5.7、5.8.1、10、13.2、16、19.1、22.3、37.6、37.6(2)、(3)條、增訂第22.3.1、22.4、24.10、37.6.2、40.6、40.7條)」(照案通過)、「議題三:美河市七項日常管理辦法(如大會手冊)」(照案通過)、「議題四:社區設備及產權點交至今未能解決,授權管委會研議循法律途徑爭取權益」(照案通過)、「議題五:追認美河市住辦區(AB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列之五大要件,執行獨立確定案【5.1修正103年區權大會之獨立案之會議紀錄】、【
5.2是否同意】A.B棟住戶所提之分管說明書」(決議擱置)、「議題六:為社區永續經營,所有財務相關資料、管委會對外往來之公函、所簽之契約,應全部放在社區AP
P供住戶隨時查詢」(決議擱置)、「各棟頂樓設置活動式曬衣架,並交由管委會研擬管理辦法」(決議擱置)、「議題八:是否同意社區獨立申請自成一里?」(照案通過)等事項;於「拾、選舉事項」部分,則選任A、B、
D至P棟管理委員2名、C棟管理委員3名(餘為候補委員),茲有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會議紀錄、大會手冊為憑(本院卷一第76至123頁)。
3、惟則,經本院命被告計算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玖、討論事項及決議」之基礎定足數、表決權數(未排除原告爭執之臺北市、美河市商場區出席人數);扣除臺北市出席之定足數、表決權數(即臺北市當日非合法出席);扣除美河市商場區出席之定足數、表決權數(即美河市商場區當日非合法出席);扣除臺北市、美河市商場區之定足數、表決權數(即臺北市、美河市商場區均非合法出席)。被告經核算後協同陳明:
①假設美河市商場區未成立獨立管理組織:
美河市社區總區分所有權人數為2,220戶、總區分所有權數為107522.5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臺北市專有部分戶數、區分權數超過美河市社區全部專有部分戶數及區分權數總和5分之1者,不予計入。故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臺北市最高得列為出席之戶數為444戶、區權數為21,504.5坪。是則,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得出席人數為1,996戶(全區戶數扣除臺北市無法計入之戶數,計算式:2,220-【668-2,220/
5】=1,996);得出席權數為99307.31坪(計算式:107,522.5-【29,719.69-107,552/5】=99,307.31)。依美河市社區規約第16條規定,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出席人數應超過區分所有權人998戶、權數4963
5.655坪。於未排除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情形(即均屬合法出席情形),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之出席人數為1,27
2戶,超過半數;惟出席權數為49.125.81坪,未過半數。倘臺北市當日非合法出席,出席人數、權數均未達半數;倘美河市商場區當日非合法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半數、權數未達半數。倘臺北市、美河市商場區均非合法出席,出席戶數、權數均未達半數(本院卷二第219至220、223頁)。
②假設美河市商場區成立獨立管理組織:
倘美河市商場區成立獨立管理組織,扣除商場區區分所有人數15戶、區分所有權數23278.52坪後,美河市社區總區分所有權人數為2,205戶、總區分權數為84,243.9
8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系爭第
4屆區權會議臺北市最高得列為出席之戶數為441戶、區權數未受限制,為16,848.796坪。是則,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得出席戶數為1,987戶(全區戶數扣除臺北市無法計入之戶數,計算式:2,205-【659-2,205/
5】=1,987);得出席區分權數為84234.98坪。依美河市社區規約第16條規定,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定足數應超過區分所有權人994戶、區分所有權數42121.99坪。於臺北市合法出席情形,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之出席人數為1,267戶,超過半數;出席權數39.845.95坪,未過半數。倘臺北市當日非合法出席,出席戶數、區分所有權數均未達半數(本院卷二第220、223頁)。
4、前開計算方式之計算結果,關於:①假設美河市商場區未成立獨立管理組織,於未排除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情形(即均屬合法出席情形),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權數未達半數;暨②假設美河市商場區成立獨立管理組織,無論臺北市是否合法出席,出席權數均未過半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準此,無論美河市商場區是否成立獨立管理組織;臺北市、美河市商場區出席人數是否應予排除,依美河市規約第16條規定,系爭決議之定足數均有不足情形。而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中,關於系爭決議出席權數不足情形,乃經系爭建物信託受託人兆豐銀行委派之代表人異議,為被告所陳明,並有系爭第
4屆區權會議會議紀錄逐字稿可參(本院卷二第78、108至110頁),依上1論旨,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自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決議出席人數或權數應符法定要件等情,並不可採。
(二)美河市商場區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成立獨立管理組織:
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而法律規定究屬「任意規定」或「強行規定」,強行規定究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法規意旨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論旨參照)
2、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而「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始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程序,成立獨立管理組織。申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明訂關於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管理服務人、罰則與其他附則,俾建立住戶自治管理制度、明確化住戶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共同生活之利益,就公寓大廈之管理與維護事宜,乃具基本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團體法之性質。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關於成立獨立管理委員會之規範,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所設強制規定,依其規範目的、法規意旨,並應屬效力規定,俾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團體法之性質,庶免法律關係之紊亂。
3、經查,美河市社區之使用執照,於「層棟戶數」一欄,乃明確記載美河市社區為「地上29層、地下3層、1幢16棟、2220戶」,茲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店使字第00475號使用執照附卷可憑(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22
7頁)。則美河市社區A棟至P棟乃係單一幢建物(1幢16棟),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之要件未符,美河市商場區當不得成立獨立管理組織。原告雖主張:系爭第2屆區權會議,以訟爭決議成立美河市商場區獨立管理組織;嗣美河市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行道會依訟爭決議,於104年5月21日召開案爭商場區區權會議,推選伊為管理負責人云云,並提出系爭第2屆區權會議紀錄、成立商場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書、提案說明附件為憑(本院卷一第43至73頁),並據本院調取備查文件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265至339頁),惟美河市社區以訟爭決議成立美河市商場區獨立管理組織,無論是否符合「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暨其他程序要素,均非符合「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之要件,茲顯違反強行規定,應係無效,至屬灼然。
4、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01233號函(下稱系爭函釋),美河市商場區與住辦區、住宅區為獨立數棟建築物,得合法成立獨立管理組織云云,並以系爭使用執照、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新建工程竣工圖、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227、284至286頁)。然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第137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函釋前就「訴外人東方大廈管理委員會擬分別成立東側及西側2管理委員會」一案疑義函復臺北市政府,略以:
「按『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⒈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⒉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原則)第2點第3款所明定;又『除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應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外,尚應檢附經該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文件』本部91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160號函釋在案」、「『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款及第43款分有明文,故一幢兩棟之建築物,各棟如為各自獨立使用,即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自得依前揭規定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本院卷二第230頁),其函釋意旨並為內政部107年
1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93500號函援用(本院卷三第25頁)。然則,系爭函釋闡釋「一幢兩棟之建築物,各棟如為各自獨立使用,即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部分,與同函釋引用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內政部91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160號函釋以「『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各幢』公寓」為適用前提,顯然相悖;復混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幢」、「棟」二者定義;更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明定須「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始得成立獨立管理組織之要件未符,顯非可採,殊難據此憑為何等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足取。
5、原告復主張:美河市商場區業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獲准,應已合法成立獨立管理組織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年8月12日新北店工字第1052100883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憑(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然按,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團體自治事項,關於團體自治事項,法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報備者,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與否,不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亦非以備查為其法律效果之生效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105年1月份第1次、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6年度判字第
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美河市商場區以訟爭決議,成立獨立管理組織,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業如前述。則美河市商場區雖於案爭商場區區權會議推選管理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獲准,仍無從遽認該管理組織生合法成立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美河市社區規約第21條雖規定:社區內辦公、商場、住宅混和等不同使用型態部分,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管理組織分別成立報備等節,惟茲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關於管理組織之強行規定,亦非有效。又美河市商場區之設施、設備、財產等,是否由美河市社區移交於「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本院卷三第310至324頁),乃與美河市商場區獨立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之法定要件判斷無涉,非得憑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6、至於,①立法委員 盧嘉辰 等18人,於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103年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條文修正草案「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應就該住宅及辦公、商場部分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經住宅及辦公、商場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過半數同意,住宅及辦公、商場得共同成立管委會。本法修正前符合本條第1款規定之公寓大廈集合社區,未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準用之。本條修正公布日起6個月內,應分別成立管委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20條、第27條、第29條至第39條、第48條、第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54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提案、修正說明略以:「現行條例第26條規定:『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得分別成立管委會』,然現有建築物中,多有住、商混合使用又各自擁有獨立出入口之單幢建物,礙於規定無法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但現實中又因住宅與辦公、商場實際運作及期待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而屢生齟齬,甚而興訟。…今特提案修正,期使住宅與辦公、商場能有效分別成立管委會,促使管理事務正常運作,亦減少住宅及辦公、商場區分所有權人相關糾紛」、「現有建築物中,多有住、商混合使用又各自擁有獨立出入口之單幢建物,爰予修正(第1項)。現有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之社區常因住宅與辦公、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懸殊,無法順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爰修正為自始即應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經各區權會之議決,仍得予合併(第
1項、第2項)。增訂回溯條款(第3項)」(參卷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71號委員提案16510號)。②內政部亦曾研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條文修正草案「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出入口各自獨立者,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費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8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各該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第25條、第27條、第29條至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修正理由略以:「一、由於公寓大廈集居社區之形態多樣,不同使用型態或用途,其管理方式與需求亦大不相同。過去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因侷限於同一宗建築基地等因素,而必須成立一管理委員會,容易造成使用或管理之干擾情形,雖然現行條文已就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之公寓大廈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惟民眾反應本條規定分別成立管理組織之限制條件過於嚴苛,應再放寬既有公寓大廈成立條件,以促使管理及組織更具彈性;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易被誤解,爰修正第1項」(卷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乃均研擬、提案刪除關於成立獨立管理組織「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之要件,甚有增訂「回溯條款」情形,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對立法權之尊重,本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非得逾越司法權界限,乃為與現行法律明文規定相異之判斷。而原告另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立法目的,係因複合式住宅中,商業、住宅部分有不同使用、管理需求,倘各區域得為區分,即得各自獨立成立管理組織。故該條解釋上應著重於各區域是否能獨立使用、區分使用機能,而非拘泥於「幢」、「棟」之量詞,更能符合社區住民自治原則,促進分割管理實益等語,固非無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之要件,乃屬立法者本於立法政策上考量之有意區分,非屬法律漏洞,當不得反於法律明文之規範意旨,為有利於原告之法律補充,茲此指明。
7、綜上論述,美河市商場區非符於「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要件,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成立獨立管理組織。美河市社區雖以訟爭決議,決議美河市商場區成立獨立管理組織,惟茲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至為顯然。
(三)原告請求確認美河市社區規約、系爭管理辦法對其關於系爭商場區建物所有權人部分無效,雖有確認利益,惟實體上無理由: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美河市社區規約、系爭管理辦法對其所有系爭商場區建物所有權人部分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二、情詞置辯。則美河市社區規約、系爭管理辦法對原告就系爭商場區建物所有權人部分是否有效,法律關係乃非明確,致原告關於系爭商場區建物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美河市社區規約、系爭管理辦法對其關於系爭商場區建物所有權人部分無效,無非以:美河市商場區已成立獨立管理組織,與美河市住辦區、住宅區分屬2不同管理組織,被告無權決議、干涉美河市商場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事宜,故美河市社區規約、系爭管理辦法,對伊就系爭商場區建物部分應無效力等節,為所據原因事實。然則,美河市商場區未自美河市社區合法獨立成立管理組織,業於上(二)認定,是美河市社區規約、系爭管理辦法,對原告就系爭商場區建物部分,非無效力。職此,原告請求確認美河市社區規約、系爭管理辦法對其關於系爭商場區建物所有權人部分無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依原告表明之預備合併意旨(本院卷二第34頁、卷三第42頁反面),原告先位之訴既非全部無理由,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第4次區權會議「玖、討論事項及決議」中「議題一:
追認規約22.1.1條文」、「議題二:規約修改」中之第5.
5、5.7、5.8.1條、「議題三:美河市七項日常管理辦法」之決議及「拾、選舉事項」中「C棟管理委員」之選任均無效部分,即毋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4屆區權會議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確認美河市社區規約、系爭管理辦法對其關於系爭商場區建物所有權人部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原告表明之預備合併意旨,原告先位之訴既非全部無理由,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第4次區權會議「玖、討論事項及決議」中「議題一:追認規約22.1.1條文」、「議題
二:規約修改」中之第5.5、5.7、5.8.1條、「議題三:美河市七項日常管理辦法」之決議及「拾、選舉事項」中「
C棟管理委員」之選任均無效部分,乃無庸審究,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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