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良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良於105年1月間某日,自 吳慶城 該處受讓取得對 艾信諠 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債權,為向艾信諠催討該筆債權,竟佯稱欲向艾信諠之友人 胡紅玲 購買房子,以此方式誘騙艾信諠出面,先於105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約艾信諠、胡紅玲2人至謝代書事務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要艾信諠一同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2樓拿550萬元支票,使艾信諠不疑有他而驅車前往,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艾信諠抵達上址後,陳政良隨即拿出自吳慶城該處取得之債權讓與相關文件,要求艾信諠重簽支票作為擔保,然為艾信諠所拒絕,詎陳政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出艾信諠老公、小孩之照片及戶籍資料並向艾信諠恫稱:「照片中是你老公、小孩吧!他掌握得很清楚」等語,以此方式恫嚇艾信諠,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政良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艾信諠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胡紅玲於警詢之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艾信諠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只是跟吳慶城購買債權,吳慶城一起交予伊的紙袋資料裡有支票、法院裁定及執行命令,伊一起拿給艾信諠看時,艾信諠自己翻到裡面有伊老公、小孩的照片及戶籍資料,情緒就變得很激動,伊並沒有向艾信諠恫稱:「照片中是你老公、小孩吧!他掌握得很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政良固不否認曾自訴外人吳慶城處受讓取得對告訴人艾信諠數百萬元之債權,案發當日係以欲向胡紅玲購買房屋為由,先至謝代書事務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以要支付尾款支票為名義,使告訴人艾信諠與屋主胡紅玲、友人 方武 等人一同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辦公處所,並在告訴人艾信諠抵達上址,於該辦公處所之泡茶區拿出自吳慶城處取得之債權讓與相關文件,與艾信諠商討前揭債務解決方式等情,核與告訴人艾信諠之指訴及證人胡紅玲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足資採信,此部分首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胡紅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 伊有 看到被告拿給艾信諠的資料裡面有照片,但伊不確定照片裡面是誰,因為被告拿出很多資料,那個照片應該是夾在中間,應該是艾信諠翻資料時不小心翻到的,艾信諠就提問為什麼有這些照片?被告就用詢問的口氣向艾信諠確認說照片是否是艾信諠的老公、小孩?伊沒有聽到被告向艾信諠說「照片中是你老公、小孩吧!他掌握得很清楚」等語,艾信諠看到本票那一大堆,她的臉色就不太對,她當場講她沒有簽這些本票,否認應該付這個票的責任,被告沒有逼她簽本票否則不能離開,後來伊就先離開,之後艾信諠傳簡訊請伊報警,伊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頁參見)。另據證人 杜燕豪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是鴻運公司的同事,當天艾信諠來,被告與艾信諠就在泡茶區談事情,被告就拿一堆資料出來,要跟艾信諠他們談債務,伊沒有看到被告把照片拿出來,那天有看到艾信諠在看那些資料,有拿一張照片出來,她有問被告怎麼有這張照片,被告說不知道,被告說資料拿回來就有這些照片,照片是艾信諠自己翻到的,他們在討論那個照片的時候,雙方講話有比較大聲,她說票是她先生欠的,被告沒有說艾信諠當天一定要開本票出來,不然不讓她離開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參見)。故依證人胡紅玲、杜燕豪之前揭證詞,顯見告訴人艾信諠家人之照片,應是放在被告向吳慶城處取得之債權資料中,由告訴人艾信諠自己翻看前揭資料時發現,並先主動持該照片詢問被告何以會有該張照片等情無訛,故被告稱其並未拿前揭照片向艾信諠恫稱:「照片中是你老公、小孩吧!他掌握得很清楚」等辯解,尚非全屬無據,應可採信。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艾信諠固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搬了一堆文件夾拿出來跟伊說:今天要跟伊談個事情,讓伊來解決這個問題,然後就拿出很多票,說這個票都是伊公司的,伊就問被告說票哪來的,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生意上往來,被告就叫伊不用管,只說這些票是被告買回來的,被告就把文件夾翻出來,說這個是否是伊小孩?被告就說伊所有的情況被告都掌握的清清楚楚,說伊今天不處理是不行的,一定要簽,那時候伊看外面,陽台很多人,至少有10幾個人,被告說伊今天不處理也沒辦法出去,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54至56頁參見)。然因證人艾信諠既兼有告訴人之身分,其提出告訴,無非即係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難免夾雜其個人之主觀認知,而或有慌張致記憶不清、誇大或渲染之處,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依據證人胡紅玲、杜燕豪之前揭證詞,均未提到被告有主動拿出告訴人艾信諠家人之照片,向告訴人艾信諠恫稱:「照片中是你老公、小孩吧!他掌握得很清楚」等情,是其2人之證詞均無法作為佐證告訴人艾信諠指述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恐嚇危害安全言詞之積極證據。
(四)末查:另一名與艾信諠全程在場並陪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之證人方武,其亦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到場前沒有人遭到暴力脅迫或其他恐嚇情事等語(警卷第28頁參見),故證人方武之前揭證詞,亦無法為告訴人前揭指述之佐證,要屬無疑。且證人胡紅玲、方武,既均為告訴人艾信諠之友人,當天與告訴人艾信諠一同前往,與告訴人艾信諠復無仇恨恩怨,其等證詞應屬客觀,尚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故本件告訴人艾信諠指述被告有持其家人相片對其故意恫稱:「照片中是你老公、小孩吧!他掌握得很清楚」以資恐嚇乙情,除其片面單方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自仍屬有疑,尚難遽此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以免冤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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