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餘格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錢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錢雪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餘格實業有限公司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羅有宏 已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死亡,而相對人別無其他董事可資代表,為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羅有宏已於107年1月26日死亡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證,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錢雪玉為相對人公司除羅有宏外之唯一股東,有前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而錢雪玉復擔任餘格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為憑,足見錢雪玉對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狀況及前開借款爭議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第52條之規定,選任錢雪玉為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