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冠融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至105年7月27日之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5年5月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補發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法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臉書之社團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迨於105年7月27日23時33分許, 陶欽祥 上網閱覽前揭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自稱「 王品薇 」之女子聯繫購票事宜,並於105年7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賴冠融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俟陶欽祥遲未收受演唱會門票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陶欽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冠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華南銀行帳戶不見了,我習慣把東西放在機車車廂裡面,蓋子沒有蓋好,隔天早上起來我東西就不見了,覺得再重新辦就好,沒有報警等語(見簡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經查:
㈠、被告賴冠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係被告申請補發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掛失/註銷/補(發)新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1頁)。又陶欽祥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千元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陶欽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華南銀行105年9月30日營清字第1050048531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證件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陶欽祥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陶欽祥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是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抑或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是被告於高中讀書時開立,至高中二年級後,即未再使用過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嗣被告於105年5月6日,以原金融卡遺失為由,向華南銀行申請補發前揭帳戶之金融卡,亦有上開申請書1份可查(見簡字卷第11頁),此時距離陶欽祥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105年7月27日,僅二個多月,時間點相近。
2、被告前揭帳戶已多年未使用,為何於105年5月6日,會想要補發金融卡,關於此點,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我在唸臺灣首府大學,想說要存錢,我在105年6月份去補辦存款、提款卡、密碼1234,我寫在紙上,是放在牛皮紙袋內,去辦的當天就放載我機車的置物箱內,出去晃一晃,當天太累就去睡覺,隔天起來就發現東西不見,因為我的機車置物箱沒有關好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卻稱:因為工作需要才辦華南銀行帳戶,是要應徵營泰工廠,公司要求我辦一個帳戶,沒有指定華南銀行,我沒有在那家公司工作過,因為我收到第六分局詐欺的單子,要一直跑,一直請假,人家也不要等語(見簡字卷第37頁),究竟被告係要存錢,抑或是要應徵工作,而向華南銀行補發金融卡,被告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再者,倘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於105年5月6日申請補發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然詐欺集團係於105年7月27日詐騙陶欽祥,其間仍有二個多月,警方應尚未偵辦本案,為何被告會因為涉嫌詐欺要一直請假,導致從沒在營泰工廠工作過,而人家不要被告之後果,是以被告所辯,實難遽信。
3、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金融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又機車置物箱僅以簡單鎖扣封閉,可輕易開啟,機車置物箱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常人殊無將重要財物放置其內之理。何況,被告自承因為東西很多,機車置物箱之蓋子沒有蓋好乙情(見簡字卷第36頁反面);被告既知機車置物箱無法蓋好,為何其專程申請補發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會恣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甚至被告知悉遺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卻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不符。
4、再者,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究竟是何時遺失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係稱:去辦的當天就放載我機車的置物箱內,出去晃一晃,當天太累就去睡覺,隔天起來就發現東西不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卻稱:華南銀行帳戶不見距離我申辦華南銀行帳戶約2個禮拜多等詞(見簡字卷第37頁),究竟被告何時遺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亦供述不一致;本院考量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係在被告補辦後隔天遺失,被告應印象極為深刻,不致會有所誤記,故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是否確係遺失,已啟人疑竇。
5、倘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被告既隨時可能發現其帳戶失竊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騙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陶欽祥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遭警查獲。又細閱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可知該帳戶自105年7月14日至105年7月28日間,有甚多筆交易明細,其中來自「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者,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26日、105年7月27日、105年7月28日曾多次存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經本院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者,但被告卻供稱不認識該申請者乙節,有存摺存戶內容查詢、本院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7頁、至37頁反面),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帳戶,應確認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敢放心長期使用。益徵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應非遺失,實係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於105年7月間,已滿24歲之成年人,且為大學學歷(見簡字卷第38頁),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仍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陶欽祥亦因受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陶欽祥,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
㈡、核被告賴冠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為不該;且造成陶欽祥受有前揭損失,迄今尚未賠償陶欽祥;惟考量被告未曾有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學畢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