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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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坤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經營月堂命相地理館,蔡坤英於民國105年5月30日19時許,在上開命相地理館內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算命,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注意之際,突以左手拉開甲女上衣之衣領,右手伸進甲女上衣及內衣內,觸摸甲女之胸部,並對甲女說:「觸感還不錯」,甲女則因蔡坤英突如其來之舉動而不知如何反應,蔡坤英則繼續假意為甲女講解婚姻及事業。復蔡坤英又承前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不注意之際,接續突以左手拉開甲女上衣之衣領,右手伸進甲女上衣及內衣內,觸摸甲女之胸部並靠近看甲女之胸部,對甲女說:「乳頭是粉紅色的,顏色還不錯」。嗣經甲女趕緊離開上開命相地理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蔡坤英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坦承經營月堂命相地理館、甲女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為前揭性騷擾之行為、證人即甲女友人 趙雅瑩 證述,於105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接獲甲女來電表示在月堂命相地理館內遭被告為前揭性騷擾之行為,證人請甲女趕緊報警等情、甲女與證人趙雅瑩之通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及月堂命相地理館之照片等資為論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甲女第一次來算命之情形我忘記了,第二次來我有印象,我有摸她膝蓋及大腿以上10公分處,但是都有徵求甲女同意,第三次甲女來時,因為態度差、口氣差,被我轟出去,連看都沒有看,哪來收錢,哪來摸奶,一個女生來算命,被摸奶,她不反抗嗎?甲女指證,一、二次被強迫猥褻、性騷擾,這種指控完全不符合人情及經驗法則,我臉書都是與美女合照,她們都可以作證,我是不是會做那種事,我算命近40多年,救人無數,找我算命之客人,我會按膝蓋或大腿以上10公分,但我都會先徵求客人同意,男、女生都一樣,按膝蓋是要辨別一生之貧富貴賤,按大腿以上10公分是要辨別是否為雙性戀、同性戀、子宮卵巢健不健康等等,如果我是垃圾,臉書早就被灌暴了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固指證:我去被告開設之月
堂命相館總共3次,是因在網路上找台南算命,看到一篇文章說這個算命士算得很準,就過去了,第一次是104年8月間,進去時,被告剛好在教一位女子算命,被告邊看我的命盤,順便邊教那位女子怎麼看命盤,那次被告就有摸我的膝蓋及大腿,因為我不知道摸骨算命流程,所以當下並不覺得被騷擾。第2次是105年5月22日,那次進去時,裡面有一位女子在算命,被告就讓我先插隊,並叫那位女子坐在旁邊等,還跟我說已經漲價了,但還是依先前價格,算我700元,那天我是要去聽有關事業方面,但被告一直跟我講婚姻、性事方面,而且當天我穿洋裝,被告將手直接伸進去裙子底下,從膝蓋摸到大腿還有鼠蹊部,當下我嚇一跳,我看旁邊那位女子也沒有什麼反應,我想說我沒有被摸過骨,這個算命摸骨流程是對的嗎?後來又有一位男子從後面開門進來,被告就把手抽掉,那位男子因為有預約,被告就寫一張名片給我,後面寫不收費,跟我說我的還沒有講完整,叫我下次再去;第三次那天加完班,想說工作不是很順利,再去一次,問有關事業部分,當天我是穿公司制服去的,就是V領T恤及長褲,綁辮子,被告當天還是重複說有關婚姻及性事方面,我就回了一句,可是我之前男友都劈腿,被告就說要看我的胸部有沒有外擴,就拉開我的衣領,當天我也傻住了,被告就將右手伸進來,摸我右邊胸部,掐了兩下,說觸感還不錯,我嚇到了,想說要怎麼逃,但仍故做鎮定,不敢激怒被告,且拉著辮子,被告就又一直講婚姻、性事,我就直接要被告跟我講事業方面,被告一邊講,途中不斷把我辮子往後甩,好像想要再摸第二次,我就將辮子拉回來,等到手鬆開領口時,被告又說了一次,要看我到底有沒有外擴,手就直接伸進去掐我右奶,並且說你的乳頭是粉紅色的,顏色還不錯,當下我就問被告,之前介紹朋友來算命,你也是這樣對待他的嗎?被告就跟我說你的奶又沒有多大,我不是故意要摸,你不要想太多,接著,又把他的手機拿出給我看他的臉書,有被告跟其他露乳溝女生的合照,而且又要加我的LINE,後來我就趕快溜,騎到成功路合作金庫時,想說不對,就打電話給朋友趙雅瑩,問她該怎麼辦,且被告有發一個訊息給我,叫我不要想太多,我回了一個OK的貼圖,但一時情急,就刪掉了,趙雅瑩叫我先去報案,我就先去中國城旁邊一間派出所,但員警說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是由民權派出所受理的,所以民權派出所警察才開車來接我去報案等情。
㈡然被告已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有關證人甲女
所為上開指訴,除需無瑕疵可指外,仍應再審究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綜觀證人甲女之指證,其既稱第2次前往被告命相館算命時,被告曾摸其大腿,甚至鼠蹊部等情,且經本院質以係介紹哪位朋友至被告命相館算命,依證人甲女證述:在第2次前往被告之命相館算命前,曾介紹公司之女同事去,後來那位女同事偕同她弟弟一起過去被告那裡,因那位女同事當時有用LINE傳一個訊息給我,是連結到一個網址,上面說這個算命師會亂摸等情,顯見證人甲女在第2次前往算命前,即已知悉網路上有人反應被告會隨意碰觸客人之身體,再加上證人甲女嗣後(即第2次)前往算命時,已經遭被告碰觸到鼠蹊部,且證人甲女又證述當時受到驚嚇,倘證人甲女所證屬實,衡諸常情,理應先探尋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常規,證人甲女竟未為任何瞭解,又再次前往找被告算命,所為已有令人難以理解之處。證人甲女雖指證,第二次去找被告算命時,被告曾交付一張名片,背後寫有「不收費」等字樣,其因此再去找被告詢問有關事業方面之問題等情,然對照甲女於警詢之陳述:「...第2次看完,我當時還不覺是猥褻和性騷擾,算命的費用收取了新台幣700元,蔡老師後來還給我名片,告訴我事業運還沒講完,叫我再來命相館算命。第3次...蔡老師在我要走出門時告訴我,下次有空再找他聊天,再讓他吃一下豆腐,這次沒有收取我任何費用」等語,並未提及被告在名片後面註記「不收費」,且警卷所附之「月堂命相地理館」名片,因此亦僅影印名片正面,在欠缺證據可證甲女所指,被告曾在名片背面註記「不收費」等字樣,更令人難以理解,證人甲女何以第3次又堅持前往找被告算命。再者,依證人甲女指證,第3次算命時,被告已突然將手伸進甲女上衣及內衣內觸摸甲女胸部,此時,甲女雖故做鎮定,然已有要逃離之準備,並緊抓衣領及頭髮,防止被告再犯,且期間被告亦曾一度有想再碰觸之意,倘證人甲女所述無訛,在被告有此一連串之騷擾行為後,衡諸常情,理應高度警戒,俟機離開,證人甲女竟將緊抓領口之手鬆開,以致被告有機會再次將手伸進甲女內衣,觸摸甲女胸部並靠近觀看,證人甲女與常情相異之反應舉止,究竟其對被告所為之指證,有無渲染、誇大或不實,顯然並非完全無可懷疑之處。
㈢再者,證人甲女雖指證,事發後被告曾用LINE傳訊息予甲女
等情,然此一訊息,已遭甲女刪除;公訴人雖又另提出證人趙雅瑩之證述,且證人趙雅瑩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述:我與甲女認識7、8年了,甲女有時晚上會打電話跟我聊天,105年5月30日20時30至40分時,甲女打電話給我時,說她下班後去算命,被告用手伸進去,拉開甲女衣服及內衣,並且說甲女胸部顏色不錯,甲女情緒很害怕、慌張、著急,她說當時是騎車騎到一半打電話給我,我要她先冷靜下來,先到警局報案等情。然證人趙雅瑩證述甲女遭被告襲胸,係聽聞自甲女陳述,並未親眼目睹,自難資為甲女指證之參佐;另甲女打電話給證人趙雅瑩時,已離開案發現場,在時間及空間上距離案發當下均已有相當間隔,且又係主動打電話告知遭被告觸摸胸部,並非在他人無意探就下,突然暴發出來之陳述,是縱證人趙雅瑩證述:甲女陳述時,有情緒害怕、慌張、著急,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等語屬實,亦無法遽予認定甲女上開情緒反應係遭被告觸摸胸部所致。
㈣至於證人甲女雖證述,網路上曾有網友反應被告會亂摸等情
,然被告亦辯稱,在碰觸客人身體前,均會徵求客人同意等情,並有證人 徐于婷吳珮綺 到庭證述明確。然網路上網友不利於被告之反應,不等同於被告亦會對甲女為相同之行為,相對地,證人徐于婷及吳珮綺上開證述,不必然表示被告在碰觸其他客人(包含甲女前)亦同樣會徵得其等之同意,是此部分證據,尚無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性騷擾之行為,因僅剩甲女
之單一指證,欠缺其他可資參佐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致已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固然有關性騷擾(或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受制於其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場,相關證據本就十分貧乏,然參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為兼顧被告人權之保障,仍需有補強之證據,無法僅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證,即遽論被告於罪。本案因欠缺補強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為輕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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