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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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正修科技大學校園內,指導景觀技術士培訓班之戶外課程時,因管教及分配工作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上開戶外課程現場,對工讀生 蔡書涵 以台語辱稱:「幹」、「臭機掰」、「欠人幹」及「回去給人幹」等語,足以貶損蔡書涵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張文豪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書涵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文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卷第115頁第11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豪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她(指告訴人蔡書涵)的意思,告訴人等學生他們不服從領導,伊當時很生氣,伊現在已經忘記當時講了什麼話;說話大聲不代表在侮辱人等語。經查:
㈠高雄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景觀公會)於103
年5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正修科技大學校園內,舉辦景觀技術士培訓班。被告擔任上開課程之現場管理人員,告訴人則於103年4月27日、5月10日、5月11日(即案發日)受雇高雄景觀公會,擔任上開課程工讀生,且於案發當天17時下班後,告訴人即口頭告知不再擔任工讀職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他卷第41頁第4行)。核與證人即高雄景觀公會總幹事 鄭詒方 、該會副理事長 陳延任 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他卷第27頁第2行、第30頁第2行;本院易卷第72頁背面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6行)。且有被告提出之高雄景觀公會聘任告訴人等之領款簽收單、正修科技大學104年7月28日正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景觀公會104年8月6日(104)高市警字第104-039號函在卷可稽(詳他卷第35頁、第36頁;本院易卷第13頁、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以台語辱稱:「幹」、「臭
機掰」、「欠人幹」及「回去給人幹」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以台語對我飆罵「幹,你就是欠人幹」、「幹,你回去就被人幹」、「幹,臭機掰」等言詞在眾人前對我飆罵,被告罵完「幹,妳是沒見過壞人」,就拿鋼筋往我前面的地上丟;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罵我,被告罵我的內容有很多髒話及「幹」之類的等語(詳他卷第11頁背面第10行至第12行、第42頁第3行至第6行、第11行、第12行;本院易卷第59頁背面倒數第17行以下)。
核與證人即工讀生 黃志中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台語「幹你娘機掰,沒看過壞人」、「幹、臭機掰」、「壞三小」、「應三小」、「沒驗做回去給人幹」等言詞飆罵告訴人;我們下午在協助整理器材,我們是2人一組在搬東西,被告因我們2人一組不高興就一直罵,告訴人去問被告她要去的那區還有人在,如何整理,被告就發脾氣,罵「不爽做就不要做,回去給人幹」等語(詳他卷第18頁背面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7行、第47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2行)。證人即工讀生 張詠宣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台語「幹你娘機掰,沒看過壞人」、「幹、臭機掰」、「壞三小」、「應三小」、「沒驗做麥做」等言詞飆罵告訴人;被告眼睛看著告訴人,先罵「幹你娘,沒有看過壞人」、「跟老師、理事長講都沒有用」,後面有說「欠人幹」、「臭機掰」;被告手持東西,眼睛是看著告訴人,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拿什麼,(被告)將東西往告訴人旁邊丟,一邊講剛才的髒話一邊丟;不清楚被告為何要罵告訴人,我剛從廁所回來就看到被告在罵(告訴人)等語(詳他卷第21頁背面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6行、第46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47頁第6行、第7行、倒數第12行、倒數第11行)。證人即工讀生 彭家昕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幹,妳就是欠人幹」、「幹,妳回去就被人幹」、「幹,臭機掰」、「壞三小」、「應三小」、「沒驗做麥做」等言詞飆罵告訴人;被告罵告訴人「幹」、「欠人幹」、「回去給人幹」、「沒有看過壞人,幹」、「笑三小(台語)」;聽到被告罵三字經,有聽到被告對著告訴人罵「幹」、「妳就是欠人幹」、「幹,妳回去被人幹」、「臭機掰」、「壞三小」、「應三小」等語(詳他卷第24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7行、第47頁第11行至第13行;本院易卷第64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9行)。證人即工讀生 戴秉璿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人(指告訴人),被告有用台語罵告訴人,有聽到被告用台語罵告訴人「你給人幹」;我聽到被告在罵人(指告訴人),被告罵告訴人的內容是罵女性有關的,被告用台語罵「給人家幹」,有聽到「幹」、「欠人幹」及「回去給人幹」,我一開始就有聽到(被告)罵人的聲音蠻大聲的,聽到聲音後,我有轉頭看,看到被告在那個位置罵人,摔那個東西(指鋼筋)等語(詳偵卷第18頁第
12、13行、第16行至第19行;本院易卷第107頁倒數第17行以下、第108頁倒數第2行至第109頁第10行),內容大致相符。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講這些話等語(詳
他卷第41頁第1行)。本院審酌:①告訴人於案發後,曾於103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前往喜洋洋心靈診所就診,並因此接受心理輔導、精神科治療,且至提出告訴時仍心生畏懼,餘悸猶存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詳他卷第2頁倒數第3行以下)。並有喜洋洋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104年7月8日函及病歷在卷可佐(詳他卷第5頁;本院易卷第7頁至第10頁)。復觀諸高雄景觀公會於案發後之103年5月17日、18日課程,原均擬由告訴人擔任上開課程工讀生一節,有上開領款簽收單在卷可查(詳他卷第36頁)。得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受雇高雄景觀公會,擔任上開課程工讀生,且若非告訴人於案發日下班後即辭職,則高雄景觀公會擬聘僱告訴人繼續擔任後續課程工讀生。是告訴人苟非確實發生上開衝突事件,遭被告辱罵,告訴人又豈會於案發當日下班後即口頭告知不再擔任工讀職務,復主動尋求心理輔導、精神科治療,並甘冒誣告被追訴之風險?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早上,伊請證人張詠宣把紅磚塊擺好,張詠宣當場把它砸破,所以伊認為張詠宣於警詢中所述有偏頗;證人證述有偏頗不實在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11頁第12行至第19行、第112頁第14行至第18行)。惟查,證人張詠宣、戴秉璿於案發後,均仍受高雄景觀公會聘僱,擔任103年5月17日、18日上開課程之工讀生等情,有上開領款簽收單在卷可查(詳他卷第3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覺得工讀生(指張詠宣、黃志中及彭家昕)的證詞就是因為對我有所不滿。當天有另一位很高的工讀生是很乖的, 高高 的那一位應該是戴秉璿等語(詳偵卷第9頁第7行至第10行、第16行、第17行)。由此可知高雄景觀公會於案發後,並無認證人張詠宣、戴秉璿有不適任上開課程工讀生情事,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肯認證人戴秉璿於案發當天工讀表現乖巧,請求檢察官傳喚其作證。是尚難據此認證人張詠宣、戴秉璿上開證詞,有何偏頗之處。③被告雖辯稱證人彭家昕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證詞有偏頗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11頁倒數第10行以下)。然倘若證人黃志中、張詠宣、彭家昕、戴秉璿並非在場耳聞或目睹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焉會甘冒偽證被訴追之風險,或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或於審理時到庭應訊並接受詰問?據此,告訴人、證人黃志中、張詠宣、彭家昕、戴秉璿應無誣指或偽證之可能。申言之,被告上揭辯詞,尚難採信。
㈣至證人即高雄景觀公會副理事長陳延任於偵查中雖證稱:不
清楚被告有無對告訴人飆罵髒話,只看到被告走到休息區旁;伊都在休息區,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在上課現場,當時在授課當中,被告在指揮,伊在休息區看狀況;沒有聽到被告用台語罵告訴人等語(詳他卷第30頁倒數第6行、倒數第5行;偵卷第22頁第3行至第9行);證人鄭詒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聽到被告講話大聲,講的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詳他卷第27頁倒數第2行)。惟查:證人陳延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跟被告發生口角,我是在休息區,我有聽到他們口角後,被告走到休息區旁,我看到他解水線,水線綁在鋼筋上,被告將鋼筋丟到他自己面前解水線等語(詳他卷第30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7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剛事發時我是在第6格的休息區,我剛好與總幹事(指鄭詒方)在休息區對談講話,我坐在總幹事對面,我們2人剛好在談一些工作上的事情;發生事情時我與總幹事一直在交談,無意間我想說怎麼好像有一點狀況;當時我與總幹事鄭詒方2個人剛好在休息區面對面談論工作上的事情,被告從早上就在授課,整個工作場地是由被告在那邊發號指令、看如何做及如何用,只是後來突然好像有比較大聲的狀況,我就想說怎麼回事;當天從早上開始被告就一直在指揮這些工讀生做事情,只是在過程中好像突然有狀況,當時我與鄭詒方2個人在對談,該整天都是被告在指揮,突然好像有狀況,我們就趕快出來瞭解狀況是什麼,告訴人是說被告可能有罵她、她怎麼樣;被告有比較大聲的講話,我感覺被告與學生之間有問題,因為被告距離比較近,但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只是因為我與鄭詒方2個人在談事情,我突然感覺好像有一點不對勁,我就出來看有什麼事情發生,然後我再去瞭解怎麼會這麼突然;我有聽說有爭執,被告有用鋼筋丟告訴人,因為被告剛好是在我左側,我知道當時我們操作的鋼筋是有綁水線的,當時鄭詒方有看到被告拆水線丟在自己的旁邊,後來我有去瞭解一下,我有問在操課場地的幾個人到底有發生何事,他們說被告好像有拿鋼筋丟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卷第68頁背面第2行至第5行、第69頁第16行、第17行、第69頁背面第7行、第8行、第70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8行、第71頁第11行至第22行、倒數第3行以下、第71頁背面第1行、第72頁第1行至第7行、倒數第15行至倒數第11行)。而證人鄭詒方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告訴人跟被告發生口角,我是在休息區,我有聽到他們口角後,被告走到休息區旁,我看到他解水線,水線是綁在鋼筋上,被告因為解水線上的鋼筋太用力,所以鋼筋甩出去。我是在休息區,我與副理事長(指陳延任)在談事情,我是聽到大聲的聲音才去注意等語(詳他卷第27頁第10行至第14行;第47頁第2行、第3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在有紅色布條的休息區內,我與陳延任在談事情,我聽到很大聲的聲音是指被告與工讀生講話的聲音,我走出來時,被告剛好在剪(解)水線,被告在大聲的同時,一邊在剪(解)水線等語(詳本院易卷第73頁倒數第9行、倒數第12行以下、第74頁第1行、第75頁第17行至第22行)。是證人陳延任、鄭詒方於案發當時,原本在休息區交談,因為聽聞被告大聲對告訴人講話的聲音,證人陳延任感覺不對勁,2人遂從休息區走出查看,見被告在解鋼筋上水線等節,應堪認定。觀諸證人陳延任、鄭詒方2人於案發時原在休息區內面對面交談,衡酌被告既擔任該課程授課講師,指揮工讀生整理場地、搬運物品即屬授課範圍內容,故縱使被告係以大聲量指示告訴人前揭事宜,應尚不足引起證人陳延任、鄭詒方之注意並中斷交談,倘非被告說話之音量極其大聲,且內容非比尋常,否則焉可能讓證人陳延任聽聞後,即認為有事情不對勁,旋即自休息區內出來察看、探問其他在場者發生何事?故尚難僅依證人陳延任、鄭詒方上開證詞,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據此,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管教及分配工作問題,於過程中以台語辱稱告訴人「幹」、「臭機掰」、「欠人幹」及「回去給人幹」之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及習慣用語等情事。本院審酌:①本件被告係在高雄景觀公會舉辦之上開課程現場,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課程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在場外,尚有其餘4名工讀生、證人陳延任、鄭詒方及公會上課的人員(指公會會員)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他卷第14頁倒數第7行、倒數第6行、第15頁第5行至第8行)。是被告在上開時、地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自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②又被告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幹」、「臭機掰」、「欠人幹」及「回去給人幹」等語,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或屬三字經,或隱射告訴人非良家婦女,或貶低人之身分,應均可被認為係屬粗話、不雅或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見聞者感到難堪、不快,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評價。③從而,被告因管教及分配工作問題,竟在上開課程現場,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前開不雅文字,其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已明。又上開文字,分指粗話、不雅或不莊重之語,客觀上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貶損他人人格、名譽及尊嚴評價,已如前述。則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以台語辱罵告訴人,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
於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先後以前述文字辱罵告訴人,各行為間亦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管教與工作分配問
題,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竟為宣洩其不滿情緒,公然於上開課程現場,使用前開不雅或攻擊之言詞,恣意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確有不該。然念及被告先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景觀相關工作,已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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