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臣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吳偉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偉臣知悉 海洛 因、 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林衍 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內容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及數量,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予 林衍逢 ,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及數量交付予林衍逢(尚無證據證明吳偉臣已收受此部分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林宗慶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後,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及數量,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價格,販賣予林宗慶,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及數量交付予林宗慶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依法施以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8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吳偉臣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居所,當場扣得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2台等物,再於同日2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扣得電子磅秤4台、夾鍊袋1批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偉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係因遭警察恐嚇,如果不配合就要收押其太太,且其當時還在退藥云云(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6月15日、6月16日及7月3日之警詢筆錄及106年6月16日之偵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任意性,因被告於106年6月15日遭警方逮捕時,警方曾向被告表示:「最好配合辦案,不然你就知道了」、「若不配合的話,妻子將會被羈押」等語;又被告當時處於毒癮之戒斷症狀,所為之陳述都是在頭腦不清楚之狀況下所為,且警員於詢問時所為之語氣及用語,如「我跟你講你有發出去啦,我明天把你弄嘎啞口無言啦,正經的,你不要跟我說你沒發出去啦」、「你有些部分該坦承就要坦承了啦,明天我問你,講白一點,會把你電到哀哀叫」、「我跟你說絕對有的」、「你說話怎麼都白賊白賊這樣」、「都不老實講這樣,…,我不可以把你壓頭,不說嘛,我也沒你的辦法嘛」等,都足令被告心生畏懼,其所為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是本件自應先審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查:
①經本院勘驗106年6月15日、6月16日及7月3日警詢筆錄
及106年6月16日偵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0至62頁反面、第72至91頁),勘驗結果各為:
⑴106年6月15日警詢筆錄部分「㈠、錄影畫面播放的速度越
往後播放越較錄音稍快,惟係連續錄音錄影。㈡、員警與被告一問一答,員警問話過程中口氣尚屬平和,被告神色正常、應答流利,期間尚有與製作筆錄員警閒聊關於部首之問題,對於製作筆錄員警陳述有誤之地方也能加以指證,除其他員警將文件交由被告簽名或蓋指印時,有將被告的手拉住蓋指印外,製作筆錄員警與被告間均無任何肢體接觸。㈢、員警提問時除未提及『3718-VK自小客車』外,其餘筆錄記載均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
⑵106年6月16日警詢筆錄部分「㈠、錄影畫面播放的速度有
時較錄音為快,惟除播放時間05:40至06:20時鏡頭被手掌覆蓋外,仍係連續錄音錄影。㈡、員警與被告一問一答,員警問話過程中口氣尚屬平和,被告有時雖然略顯緊張,但神色尚屬正常且應答流利,過程中尚有進食,亦有撥打電話與親友聯繫,員警在被告感覺寒冷時,也有提供外套給被告穿上。㈢、員警提問時除未提及下列所述的內容外:⒈筆錄第
6頁倒數第4行『該4組門號使用人都是同一人』;⒉筆錄第8頁第17行至第18行『(林宗慶)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沒有仇怨。』;⒊筆錄第9頁最後1行及第10頁第1行『送到文藝路租居住所給我的』、『目睹』,其餘筆錄記載均與錄音內容相符。」。
⑶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部分「㈠、連續錄音,且筆錄記載
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㈡、員警與被告一問一答,員警問話過程中口氣尚屬平和,被告應答流利,期間尚有與製作筆錄員警閒聊,表示想要抽菸,對於製作筆錄員警陳述有誤之地方也能加以指正。」。
⑷106年6月16日偵查筆錄部分「㈠、連續錄音錄影,但影像
部分因有雜音雜訊過大無法聽清楚內容,臺北地檢署另有存錄音檔,且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㈡、檢察官與被告一問一答,檢察官問話過程中口氣平和、態度懇切,被告應答流利,期間尚且說明與警詢內容不符之處。」。
⑸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上開警詢及偵查筆
錄製作過程均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警員、檢察官於詢問、訊問時,口氣尚屬平和,未見有何以脅迫、利誘、恐嚇或任何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且過程中被告應答流利、神智清晰、意識正常,亦非單純附和或配合詢問者而回答問題;被告復在警詢、偵查結束後,親自閱覽筆錄內容後簽名確認,已難認其自白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事。
⑹至於在106年6月15日、6月16日之警詢內容,經勘驗後,
可知警方雖曾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講,你有發出去啦(台語)】,我明天就問到你啞口無言,【你現在說你沒有,有差嗎(台語)】,有些東西,【有錄到那個(台語)】,有些東西,要碼你,我還沒真正深入之前,有些部分你該坦承的你就要坦承了,我明天【問下去,講白一點,一定電到你唉唉叫都會(台語)】,你現在跟我爭論你有沒有發出去,我跟你說你絕對有的,是不是。」(本院卷第45頁反面)、「嘿,你講話怎麼白賊臉白賊臉的樣子」(本院卷第78頁反面)、「唉啊,都不老實講。好吧,你不想喝水,我不能硬壓你頭,你不講,我也沒有辦法」(本院卷第80頁),然此部分尚核屬警方辦案時詢問之技巧,僅須問案方法不涉及刑求、恐嚇、利誘等不法方法,無論係採質問被告顯不合理答辯之方法、提示相關人證、物證、書證營造被告理屈之情境,或曉諭被告如此之答辯顯不合理及不可靠,以使被告在無從狡辯下而承認犯行等等,均屬偵查機關之合法訊問技巧,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員警之刑求、恐嚇、利誘等不法方法下所為,自難僅以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數度質問或曉諭被告之答辯顯不合理及不可靠,遽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
②又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王志串王證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到案後製作筆錄時並沒有藥癮發作之情形,精神狀況都很正常,而且被告被查獲時,其有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他說就是剛才出門前,這個時間距離後來製作筆錄的時間,不可能會有藥癮發作之情形等語(偵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已難認被告有何遭受不正訊問,抑或毒癮發作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狀。
③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茍無實際犯行,豈有為求自身或其配偶脫免羈押,即隨意招認而自承重罪之理。被告所為上開辯詞縱然屬實,亦係出自其自身主觀上以為認罪即可免遭羈押之動機所為,然其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於無偵查機關不法取證之情形時,自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各種不正方法之情況有別。
④綜上,被告於106年6月15日、6月16日及7月3日之警詢
筆錄及106年6月16日之偵查筆錄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不正方法訊問所取得,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得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衍逢、林宗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反面),經核證人林衍逢、林宗慶皆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警詢時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或有因為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而無法翔實就犯罪事實為陳述,而得認為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衍逢、林宗慶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外部情狀,查無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又其等受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另證人林衍逢、林宗慶於本院審理中亦各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從而,應認證人林衍逢、林宗慶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林衍逢、林宗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衍逢、林宗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證人林衍逢、林宗慶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公訴人業已聲請證人林衍逢、林宗慶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被告之辯護人並於該次審理期日對證人林衍逢、林宗慶行使對質詰問權,已無其所稱未經對質詰問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自屬合法調查之證據。
⒋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與林衍逢見面係因林衍逢向其借錢,有2次是其拿錢給他,有1次是林衍逢要還錢;而其與林宗慶有木頭藝品之生意往來,相約見面是在談木頭生意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濟能力尚佳,不缺錢花用,根本不需要販賣毒品予任何人;況由卷內監聽譯文所示,無法從中得知被告有與林衍逢、林宗慶談到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資訊,自無法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又林宗慶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是警察要其照被告筆錄內容這樣說的;且林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就有關交易毒品之地點部分有諸多瑕疵,亦無法說明譯文中有關「電影」、「噴霧劑」、「那種的」、「片子」之意思,顯見林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是虛偽陳述,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依林衍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林衍逢,且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截然不同,足見林衍逢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均前後矛盾且有重大瑕疵;況被告從未施用海洛因,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中也為查獲有關施用海洛因之器具,益證林衍逢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林衍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宗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衍逢、林宗慶見面;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6月15日18時1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號之居所,扣得HTC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2台,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扣得電子磅秤4台及夾鍊袋1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1頁、第63至65頁、第72至74頁),復有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⒈證人林衍逢於警詢時證稱:其曾經使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6年4月1日、6日、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跟被告討論購買毒品海洛因的事情,106年4月1日20時50分許、同年月6日8時25分許及同年月8日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都是跟被告拿海洛因1.8公克,價格是新臺幣(下同)6,000元,均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第34至36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之前使用的門號,106年4月
1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之監聽譯文內容都是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要送海洛因過來給我,1日及8日都是在其家中社區門口交易,6日這次因其父母不在,其有請綽號 阿祥 的朋友去帶被告上來家裡坐坐,這3次都是被告將海洛因交給我的,以價格6,000元交易海洛因半錢1.8公克,都是現金交易等語(偵卷第151至152頁),均一致證稱其在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1.8公克。
⒉被告於106年6月16日、7月3日警詢中供承:其有認識一
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叫做「 顏宏 」,106年
4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講的內容是說毒品交易,交易安非他命1兩8,000元,這是抵他欠其的錢,他有叫一個年輕人帶其上去到他家,一樣是給他1.8公克、6,000元;4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一樣是6,000元等語,有本院勘驗該等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林衍逢上開證述有於106年4月1日及同年月6日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大致相符。再參諸被告與證人林衍逢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內容」,均見證人林衍逢一再催促被告,詢問被告人在何處,且表示很急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林衍逢亦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提藥提的那麼嚴重,催的很急等語(偵卷第152頁),足見證人林衍逢當時確因毒癮發作,有迫切施用毒品之需求,而急欲向被告購入毒品施用。堪認證人林衍逢上開證稱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均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各1.8公克之事實應非虛妄。倘如被告所辯,其與證人林衍逢見面之目的僅是單純為了借還款,衡情應無如此急迫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⒊又證人林衍逢於偵查中雖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3都是現金
交易等語,惟其亦證稱:其有欠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錢,因為有時候沒有錢,被告就讓其欠等語(偵卷第15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錢不夠,沒有給被告錢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此部分未給付被告購毒價金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106年7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供承:其認識林衍逢,有仇怨糾紛,林衍逢欠其藥錢,海洛因的錢,2、3萬的樣子,數字忘記了,其老婆跟他催討這筆錢,他就打其老婆等語相符,有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則證人林衍逢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是否確有實際交付購毒價金一事,容有疑問。而被告固復於106年6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106年4月6日有去「顏宏」(即林衍逢)家裡,有交易1兩安非他命,是以8,000元抵「顏宏」欠其的錢,後來其以1萬元轉賣給林宗慶等語,有本院勘驗該次警詢及偵查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60頁),然被告所述林衍逢以1兩安非他命抵償所欠之8,000元一事,僅有被告之供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衍逢時,已有實際向證人林衍逢收取各次販毒價金6,000元甚或以1兩安非他命價格8,000元抵債之情事(此另涉及犯罪所得之認定)。惟被告既已與證人林衍逢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價金,且已交付毒品,業如前述,是縱使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林衍逢有實際給付購毒價金予被告,尚不影響販賣毒品既遂之成立。另基上被告自承:證人林衍逢有積欠其購毒款項一事,益可徵被告與證人林衍逢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⒋至證人林衍逢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都是打被告手機跟被
告聯繫,都會跟被告開口買,但其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來之後,其沒有錢,印象中被告只有請其一次,只有一次記得是白天有交海洛因給其,其有打算用6,000元跟被告買,但沒有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都沒有與被告交易成功,被告只有請其用一次海洛因等內容,與其上開警偵時一致證述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
3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均有交易成功等情,已有所不同;而證人林衍逢於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內容加以訊問時,復證稱:其現在記不清楚,不記得,警偵講的內容是因為當時在提藥,警察問其就講,沒有要故意誣陷誰,提藥不是一天兩天的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惟觀諸證人林衍逢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之時間各為106年6月28日、106年10月24日(偵卷第34、151頁),相隔已達近
4個月之久,豈有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述之內容仍有因提藥而不能清楚陳述之理。況且,證人林衍逢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次過來,其都會跟被告要毒品,電話中也不方便講什麼,誰會把毒品的事情在電話中講,都是當面跟被告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倘被告從未依證人林衍逢所託攜帶海洛因販賣予其施用,證人林衍逢豈有一再聯繫被告前來,並不斷催促之理,顯見證人林衍逢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實有記憶不清、維護被告之情,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另證人林衍逢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5月8日早上凌晨
跟被告拿最後一次,幾乎每天都跟他買1.8公克之海洛因,價錢都6,000元至7,000元不等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第
152頁),惟此部分之內容,僅係因無其他例如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得以補強,尚不能以此即認定其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一致之證述為不可採信。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林衍逢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實,不可採信云云,洵屬無據。
㈢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4)部分⒈證人林宗慶於警詢時證稱: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也認識被告1、2年了,其與被告於106年4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談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內容,譯文中「一粒」是指一兩之意思,是在106年4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巷口交易,其向被告購買1兩約35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格是1萬元,只有跟被告購買過1次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4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對話,其問被告是不是要來找其,其有向被告購買1兩安非他命1萬元,譯文中講「一大粒」這樣講被告就知道其要買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是被告○○○區○○○路工作地點來找我,其只有跟被告交易過這1次等語(偵卷第
122至123頁),均一致證稱其在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事實。
⒉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有賣毒品予他
人施用,賣安非他命,有賣給林宗慶,是4月6日,幾點忘記了,地點是其送去他工作地方給他的,是桃園市○○區○○○○路,詳細地址不知道,賣給林宗慶1兩1萬元,只賣
1次,譯文裡說的「一大粒」就是指安非他命等語,有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60至61頁、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林宗慶上開證述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大致相符。再參諸被告與證人林宗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中,可見證人林宗慶要求被告前去找其,而且要帶「那種的」、「另外一種的」、「大粒的」、「一大粒」等用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參(偵卷第41頁及反面),此與毒品交易中常以暗語表示毒品代號之情狀相符,堪認證人林宗慶上開證稱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以1萬元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事實應非虛妄。
⒊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6年4月6日「15時許」,販賣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數量予證人林宗慶,然觀諸被告與證人林宗慶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卷第41頁及反面),可知兩人於該日13時13分許在聯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後隨即見面,在見面後始另有106年4月6日13時30分16秒、14時30分12秒之通話內容,此觀被告於13時30分16秒通話中向證人林宗慶表示:「等一下你剛剛拿給我的那個我忘記拿,你等一下拿袋子裝,順便幫我帶一下」,證人林宗慶復於14時30分12秒通話中向被告表示:「 德仔 ,我差不多15分鐘到,我現在在長庚紀念館這裡,醫院這裡」,且證人林宗慶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是被告○○○區○○○路工作地點來找我,剛才講的我去龜山長庚醫院找被告是我去找被告談木材的事情等語即明(偵卷第122至123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林宗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
106年4月6日13時13分至13時30分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該日之15時許,應有誤認,併此敘明。
⒋另證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與被告係因買賣木頭
認識,其不曾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通話內容是在講木頭的事情,「片子大粒的」、「一大粒」、「一大粒電影」是在指樹瘤大小,片子是指要看youtube去確認,「另外一種也要帶過來,那種的」是指 沈香 ,其有找到買主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反面),與其上開警偵時一致證述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與其以1萬元之價格交易安非他命等情,已有所不同,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與證人林宗慶在談論木頭生意一事相符,足見證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係配合被告之辯稱所為。再者,倘如被告所稱買賣木頭生意並非違法(本院卷第185頁),證人林宗慶豈有以「一大粒電影」、「另外一種的」等暗語來形容樹瘤大小、沈香之理,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是證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顯有可疑。另證人林衍逢復證稱:其於106年7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因為警察拿被告筆錄出來,要其照被告筆錄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惟其於翌日至檢察官面前作證時,並無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復未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供證人林宗慶閱覽,卻仍證述其有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向檢察官解釋交易地點確實是在其工作地點附近,其所稱龜山長庚醫院才那次是其去找被告談木材的事情等語,此有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22頁反面),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為維護被告而故意虛偽陳述,自不可採信。
㈣被告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
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本案因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無法查知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惟被告與林衍逢、林宗慶僅係一般往來關係,並非至親,又無特殊交誼,衡諸常情,茍非出售有利可圖,衡情被告實無一再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是被告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具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營利之意圖,應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部分(即附表編號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
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顯然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自不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⒊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游嘉玲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19頁及反面),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並未因被告供出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
7月6日桃檢 坤萬 107偵1901字第06654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是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各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販賣之數量有微鉅之分,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儕、朋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賺取些微差價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其所為販賣毒品之對象共僅有2人,販賣次數各僅有3次、1次,且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對社會危害亦較輕微,且被告先前復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對其科以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共為2人,販賣次數各為3次、1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二手跳蚤市場及月收入約2、3萬元之經濟狀況、尚有高齡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編號4部分),
共計實際收取1萬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向林衍逢收取購毒價金,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在被告上開大有路、文藝路處所扣得之電子磅秤共6台、
夾鍊袋1批等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電子磅秤是自己向他人進貨時確認重量是否足夠所用,而夾鍊袋是分裝給自己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時間為106年6月15日,距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已相隔2個多月,是該等扣案物顯非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李陸華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者│通話內容│時間│地點│價格│毒品種類│主文││││││││數量││├──┼───┼────────────┼──────┼───┼────┼────┼────────┤│1│林衍逢│106年4月1日20時03分47秒│106年4月1日│桃園區│6,000元│海洛因│吳偉臣販賣第一級││││A:喂│20時50分許│大業路││1.8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B:你回來了沒││1段19│││拾伍年捌月。││││A:要回去了要回去了,現││巷32弄│││││││在要回去了││11號林│││││││B:好啦││衍逢住││││││├────────────┤│處社區│││││││106年4月1日20時26分20秒││門口│││││││B:喂│││││││││A:我到萬壽路了│││││││││B:啥│││││││││A:我到長壽路阿萬壽路│││││││││B:你說什麼│││││││││A:我到長壽路了│││││││││B:喔│││││││││A:萬壽路啦│││││││││B:好啦││││││││├────────────┤││││││││106年4月1日20時44分25秒│││││││││A:喂│││││││││B:喂│││││││││A:快到了快到了,我現在│││││││││在民生路│││││││││B:好啦│││││││││A:我想說你在那邊│││││││││B:沒有啦,我在大業啦│││││││││A:好啦,我現在到,快到│││││││││了││││││││├────────────┤││││││││106年4月1日20時50分14秒│││││││││B:喂│││││││││A:喂│││││││││B:我可以出來了沒│││││││││A:你出來阿,我到啦│││││││││B:好啦││││││├──┼───┼────────────┼──────┼───┼────┼────┼────────┤│2│林衍逢│106年4月6日7時39分13秒│106年4月6日8│桃園區│6,000元│海洛因│吳偉臣販賣第一級││││B:喂│時24分許│大業路││1.8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A:喂││1段19│││拾伍年捌月。││││B:嘿, 德哥 喔││巷32弄│││││││A:啥││11號林│││││││B:家裡啦││衍逢住│││││││A:喔,好好好││處內││││││├────────────┤││││││││106年4月6日7時39分54秒│││││││││A:喂│││││││││B:德哥喔│││││││││A:喂│││││││││B:你到車停好直接進來家│││││││││裡坐│││││││││A:喂│││││││││B:你有聽到嗎,我說你車│││││││││停好進來家裡坐│││││││││A:好啦││││││││├────────────┤││││││││106年4月6日8時01分53秒│││││││││A:喂│││││││││B:德哥你要到了沒阿│││││││││A:現在在路上了,很快就│││││││││到了│││││││││B:好,我...快點,很急│││││││││A:好好好││││││││├────────────┤││││││││106年4月6日8時10分07秒│││││││││A:喂│││││││││B:到了沒│││││││││A:我現在,車很多,到振│││││││││興路了啦│││││││││B:啥│││││││││A:到振興路了啦,要到萬│││││││││壽路了啦,快到萬壽路了啦│││││││││B:好啦好啦││││││││├────────────┤││││││││106年4月6日8時24分33秒│││││││││B:喂,德哥喔,我帶一個│││││││││我逗陣的出去帶你,看起來│││││││││壯壯的│││││││││A:啥│││││││││B:我叫我朋友出去帶你,│││││││││快點阿││││││├──┼───┼────────────┼──────┼───┼────┼────┼────────┤│3│林衍逢│106年4月8日5時14分59秒│106年4月8日5│桃園區│6,000元│海洛因│吳偉臣販賣第一級││││B:德哥喔│時36分許│大業路││1.8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A:嘿││1段19│││拾伍年捌月。││││B:你終於接電話了,這樣││巷32弄│││││││A:恩││11號林│││││││B:家裡家裡,還是我過去││衍逢住│││││││,你在哪,很急││處社區│││││││A:喔││門口│││││││B:你在哪,家裡嗎│││││││││A:沒有│││││││││B:沒有,在哪│││││││││A: 龜山耶 │││││││││B:龜山哪裡你跟我說,我│││││││││直接衝過去,哪裡│││││││││A:不用了,我也要經過那│││││││││個│││││││││B:你現在要來了嗎│││││││││A:好啦好啦│││││││││B:好好好││││││││├────────────┤││││││││106年4月8日5時36分38秒│││││││││B:喂│││││││││A:要到了啦│││││││││B:要到囉,好好││││││├──┼───┼────────────┼──────┼───┼────┼────┼────────┤│4│林宗慶│106年4月6日12時06分48秒│106年4月6日│桃園市│1萬元│甲基安非│吳偉臣販賣第二級││││B:德仔,你在哪│13時13分至13│蘆竹區││他命1兩│毒品,處有期徒刑││││A:啥│時30分間之某│大竹北│││肆年貳月。││││B:你要來找我嗎,我要去│時許(起訴書│ 路林宗 │││││││找你勒│誤載為15時許│慶工作│││││││A:好啦│,應予更正)│地點附│││││││B:幾點要來找我││近某處│││││││A:我看看,現在差不多2點│││││││││左右好嗎│││││││││B:好啦,我在我家裡│││││││││A:好啦好啦│││││││││B:你要那種的喔,那個什│││││││││麼要帶下來喔│││││││││A:好啦│││││││││B:那拿片子大粒的喔│││││││││A:一大粒│││││││││B:一大粒啦│││││││││A:啥│││││││││B:一粒電影啦,你知道啦│││││││││A:我知道啦,好啦好啦││││││││├────────────┤││││││││106年4月6日12時08分02秒│││││││││B:另外一種也要帶過來,│││││││││那種的│││││││││A:好啦好啦好啦││││││││├────────────┤││││││││106年4月6日13時13分31秒│││││││││B:德仔,怎樣│││││││││A:到了到了│││││││││B:啥,你到了,你等我一│││││││││下,我現在在外面而已,我│││││││││馬上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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