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6行補充更正為:「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並將「 陳淑芬 」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並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計新台幣8,000元),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12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上開失竊財物之價值,就前後2次竊盜犯行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竊盜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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