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加工型鋼筋鐵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工成型鋼筋(柱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7476號刑事判決書各1紙可稽,其不知悔改,竟再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僅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不識字,目前無業,每日至高雄市○○區○○路行德宮領取救濟便當果腹,家境貧寒,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及綜合審酌其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