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乙○○、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6年3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甲○○、乙○○、丙○○涉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坦認部分犯行,且有被害人等證陳綦詳,復有相關帳冊、物證在卷,渠等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而被告等所涉犯數次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強制罪嫌、恐嚇取財罪嫌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此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就被告等否認犯行之部分,尚待合議庭進行調查、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害人等程序。是本院認被告甲○○、乙○○、丙○○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
96年5月1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