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84之1號被告乙○○住處前停車後,因其酒醉當街尿尿,又毆打被告乙○○家中所養之小狗,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被告乙○○臉部及四肢,被告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自不詳之處取得鐵棍1枝持以毆打被告甲○○之頭部、身體及四肢,被告乙○○因而受有右手擦傷2×2公分、右手臂扭傷疼痛、左手臂擦傷8×2公分、左小腿挫傷3公分、左足小趾挫傷1×1公分等傷害;被告甲○○亦因而受有前額擦傷0.5×0.5公分及1×0.2公分裂傷、右眼眶瘀腫、左前臂4×2公分擦傷、右前臂6×2公分挫傷、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等處擦傷各約0.5×0.5公分等傷害;另被告甲○○又另行起意,未經被告乙○○同意,即逕自侵入其上開住處內;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亦即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