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竊盜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27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5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9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8月2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簡第63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5年12月4日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卷附受刑人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
7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5年8月28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95年9月2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簡第63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5年12月4日確定;從而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是受刑人於上開95年度簡字第4127號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上開竊盜罪,故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