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 許憲偉 失蹤人 許諸田 失蹤人 許嘉豪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許諸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及許嘉豪(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許諸田及許嘉豪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
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諸田及許嘉豪於民國87年9月1日外出後無故失蹤,至今仍音訊全無,其等生死不明迄今已逾
7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2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二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刊登新聞紙1份,及於上開公示催告事件提出失蹤人二人及其本人之之戶籍謄本共2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報案失蹤之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2份為證。證人即失蹤人許諸田之胞妹 許秋玲 亦於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到庭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她們兩個是在87年8月下旬,因為我是許嘉豪的聯絡人,所以學校老師通知我,有去領學校制服但是沒有去上學,原本我媽媽是跟大哥一起同住戶籍地址,我有去他家看,沒看到小孩,所以我就到處找,當時只想到小孩子不見,沒想到我大哥不見,後來因為看到大哥的身分證、護照都在家裡,但是計程車不見了,所以我就一起報案,不曉得他們是不是一起離開。」等語。綜上證據,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二人死亡,應予准許。
四、次查,失蹤人二人係自87年9月1日起失蹤,計至94年9月
1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二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法院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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