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巷口時,撞擊適行經該處,由甲○○騎乘」補充為「沿高雄縣○○鄉○○路○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4巷巷口時,撞擊適沿沿海路四段284巷北向南方向行駛,由甲○○騎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於上揭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中對於上揭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並肇致本件車禍傷害,且於偵查中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刑案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