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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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1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芝瑤

被告 藍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及110年6月25

日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下稱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12日起至

112年5月12日止,及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立有借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第一年第一個月

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惟第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

訂定並機動調整,若逾期未攤還本息,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

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又貸款期間若積欠本金達三個月,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

補貼之日起改按增補契約約定利率計息。詎料被告自110年

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卻置之不理,爰其他

約定事項約定,被告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業據

提出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疏困貸款及利

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劉美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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