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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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1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芝瑤
被告 藍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及110年6月25
日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下稱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12日起至
112年5月12日止,及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立有借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第一年第一個月
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惟第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
訂定並機動調整,若逾期未攤還本息,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
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又貸款期間若積欠本金達三個月,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
補貼之日起改按增補契約約定利率計息。詎料被告自110年
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卻置之不理,爰其他
約定事項約定,被告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業據
提出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疏困貸款及利
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劉美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