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原 告 石人仁
被 告 歐季垣
黃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
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84年台上字第2194號、73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
,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曾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
利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
壢簡字第45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又系爭訴訟之基礎事
實為:103年2月1日被告黃俊郎在家中代購訴外人奇瓦那
公司之商品(紅包加上綠包共50組),由被告歐季垣以筆電
執行訂購,並盜刷原告之信用卡,迄今未返還代銷商品之購
入成本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最低銷售利潤30,000元
,合計21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系爭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系爭訴訟起訴狀影本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確與原告於105年4月14日所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
及法律關係均相同,且經與原告確認無誤,有電話記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當事人、訴之聲明,與系爭訴訟中所主張者均屬同一,
則原告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於法自
有未合,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
駁回,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