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濰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被告李景濰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105年6月6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景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凃朝偉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方式排解,即率而拔走告訴人車輛鑰匙,妨害告訴人駕駛其車輛之自由,顯未尊重他人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附於桃檢偵字卷第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89號卷第14至16頁),足認其已有悔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