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
理由
一、關於原判決所載被害人 李明智 之匯款帳號,是本院當庭電話聯繫被害人後確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但被害人在收受本院判決後卻又再行寄送其存摺封面影本到院,經比對後與先前卷內留存的存摺影本不同,此攸關被告將來依照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時匯款帳號,與其權利至為重要,則有予以更正必要,而此並非原來判決內容有誤寫、誤繕情形,一併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