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95年7月1
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
條第5款修正後量處罰金之最低額為1,000元,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
量處罰金之最低數額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折
算易服勞役之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即前揭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威脅他人安全,及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現行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木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