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瑞簡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90、91年間開始出現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其後才開始酗酒,並未規則就醫,於93年8月31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酗酒,又因精神分裂症、酒精依賴,自93年9月3日起至93年10月1日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上開2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分別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471號偵查卷第18頁、第17頁),為精神分裂症病患(後於93年
12月31日領有重度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於下列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2次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乙○○於9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鎮○○
路○段○○○號甲○○○所經營之來泰記商店內乘看店之甲○○○之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台幣(下同)280元之三多利威士忌酒一瓶,得手後予以飲用。
㈡乙○○於93年12月12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台北縣○○鎮
○○街○○號7—11超商店內,竊取店內價值250元之三多利威士忌酒角瓶1瓶,得手後藏於衣服口袋內,適為該店之負責人丁○○發現,乙○○欲離去時僅結帳10元之1罐紅茶,經丁○○詢問乙○○是否還有東西未結帳,乙○○答稱沒有東西,丁○○乃報警當場查獲乙○○,並起獲乙○○所竊得之上開三多利威士忌酒角瓶1瓶(已發還被害人丁○○)。
㈢乙○○於93年12月12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93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至13時許警訊時將於93年10月15日竊盜之上情供出,警方遂查知該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就乙○○於93年12月12日晚上10時20分許竊盜部分於93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就乙○○於93年10月15日竊盜部分於93年12月13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之證述及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時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書均誤載為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起獲贓物照片1張(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書漏未記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而查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案件偵查時提出其於93年8月31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酗酒」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酒精依賴」,自93年9月3日起至93年10月1日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又於本院9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於93年12月31日領有之重度精神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出具診斷為「精神分裂病」,自93年12月22日入院至94年3月14日仍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蒞庭檢察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鑑定,本院乃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作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個案於90年間開始出現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其後才開始酗酒,兼且有長庚、南光、署立基隆醫院等多家醫院之詳細治療病史,故個案應為精神分裂病而非單純之酒癮或酒精性精神病,然而個案之犯行並非出於精神分裂之極度混亂,亦非出於精神症狀之直接、不可抗拒影響所致,故推定個案於犯案當時只有精神耗弱而未達到心神喪失。」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是以,被告行為時確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堪可認定。被告行為時既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被告另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審認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應併予審理,惟原審未及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精神分裂症病患、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財物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又被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本院94年5月31日審判時仍在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住院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參以被告之母業已將被告在來泰記商店竊盜三多利威士忌酒一瓶之價錢280元清償予甲○○○(業據甲○○○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