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59號自訴人丁○○
號丙○○
號共同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庚○○被訴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冠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冠傑公司)負責人,多年來從事汽車維修及零件之銷售業務,因與自訴人丁○○、丙○○認識,為利其本身業務之拓展,乃遊說自訴人及其他案外人 謝月美 、 黃駱美慧 、 洪皓 成、乙○○、 劉文通 、 劉建嗚 共同出資籌設英吉達自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吉達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辦妥設立登記,由被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自訴人丙○○及案外人謝月美為董事,案外人 洪皓成 為監察人。被告任職於英吉達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公司經營權均由其掌控,詎僅經營一年即發生資金週轉困難情事,被告因恐股東指責難以交待,其明知英吉達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並未召開股東會,且無其他股東出席簽名或用印,竟偽刻自訴人丙○○、丁○○及案外人謝月美、黃駱美慧、洪皓成、乙○○、劉文通、劉建嗚之印章,加蓋在「英吉達自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上,據以行使持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融資,造成全體股東之直接損害及英吉達公司之損失。又被告在擔任英吉達公司負責人之前,即係冠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任職英達公司董事長期間,竟意圖不法利益,未迴避公司競業禁止原則,利用掌控英吉達公司之機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連續將英吉達公司同一規格型號之汽車材料,以較低價格出售予其另外經營之冠傑公司,再以較高之價格售予他人,以賺取不法之利差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偽造文書部分(無罪部分)㈠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公司設立登記
預查名稱申請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英吉達公司董監事名單、股東出資額名冊、英吉達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股東會議紀錄、放棄股東權益同意書、自訴人丙○○之護照、機票各一件(均影本)等資為其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此觀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甚明。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英吉達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並未召
開股東會,以及持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會議紀錄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限額五百萬元之融資循環利用貸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會計製作之傳票,都會拿給丙○○簽名,如果丙○○不在,渠會委託林小姐蓋章,伊也會留一份影本給丙○○做存根等語;辯護人亦辯稱:印章是公司成立時,由會計師所刻,作為辦理公司登記所用,當時為了公司融資週轉需要向銀行接洽,因為時間很緊,且需要會議紀錄,但是召開會議需要時間,後來經丙○○、乙○○同意後,由會計小姐向會計師拿印章,並沒有盜刻印章之事;貸款進來之金額都是公司的,對公司沒有任何損害等語。經查:
⒈英吉達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當天並未實際召開股
東會,而係向郭詩翰會計師事務所取回前因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留存在該事務所之股東即自訴人丙○○、丁○○及案外人洪皓成、謝月美、乙○○、黃駱美慧、 劉建鴻 、劉文通等人之印章後,由該公司會計戊○○分別蓋印在「英吉達自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上之出席人員(簽章)欄、紀錄欄內,並記載開會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開會地點為「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人員為被告及前開股東、主席為被告、紀錄為自訴人丙○○、討論事項為「本公司為業務需要,擬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融資(含進口開狀、出口押匯、買賣光票)限額在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內循環利用乙節,提出公決」、決議為「經全體出席人員一致無異議通過,並將有關融資一切手續授權庚○○先生辦理之」,嗣英吉達公司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持該會議紀錄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限額五百萬元之融資循環利用貸款,並由被告及案外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申請動支借款二百萬元撥入英吉達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經自訴代理人魏錦芳律師確認前開會議紀錄上所蓋用英吉達公司各股東印文均與各股東前因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留存在郭詩翰會計師事務所之印章印文相同(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前開會議紀錄影本(即自訴人提出之證六)一紙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企金作業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商銀企金作業處(0九四)字第00二四0號函附之授信往來申請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借款撥貸書、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各一件(均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北縣企金區域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商銀北縣企金區域中心(0九四)字第000七四號函暨所附前開會議紀錄正本一紙(影印附卷,正本已檢還)在卷足憑,是英吉達公司持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時,雖檢附記載該公司全體股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融資貸款等內容之會議紀錄為憑,惟該公司實際上於當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議,前開會議紀錄上之印文亦非各股東親自蓋印。
⒉然而,證人即現已離職之英吉達公司會計戊○○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稱:公司成立時,資金約一千七百多萬元,後來又有去大陸設點、開發模具等,都需要資金週轉;五月份時有開股東會,那時被告有提到資金方面之問題,但是股東都不願意再增資,所以要由被告自己想辦法籌錢;貸款資料是伊準備的,資料是伊填寫的,銀行審核過後才要伊補會議紀錄,伊有跟銀行說公司在五月份有開會,但是銀行說會議必須要在一定期限內,所以要伊將時間延後一個月;平常決定事情都是被告、甲○○、丙○○及吳正耀四個人在決定,渠四人商量決定之後才施行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英吉達公司股東黃駱美慧之夫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平時都是伊代理伊太太執行股東職務,伊開會時有講要借給公司四百萬元,因為被告說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但是後來沒有借,伊是公司向銀行借到錢之後才知道借款之事,伊一直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英吉達公司股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都是伊哥哥甲○○代理伊參加公司會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乙○○之兄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弟弟不在公司裡面時,是伊代理渠執行股東職務,伊平常有參與一部分公司事務,因為伊自己有在上班,所以是公餘時間去那裡作業務性協助,並不是全部事務都是依據伊等討論結果去執行,因為伊等不是很專業,細部運作伊不是很清楚,只是原則性地講一下;伊代表伊弟弟之部分,伊有同意借款;那時候公司有缺資金之問題,想說從銀行取得資金之利息最便宜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依前開諸位證人證述內容,顯見英吉達公司在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之前,即已發生資金週轉困難之問題,經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召開會議討論結果,股東表示不願再行增資之意思,而委由被告自行籌措資金,從而,其餘股東既曾同意被告另謀管道解決公司資金欠缺之問題,則被告以英吉達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以填補該公司資金缺口,自未逾原股東委由被告設法籌措資金之授權範圍。因此,縱使英吉達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討論向銀行借貸一事,但該公司股東既已概括授權被告設法籌措資金,則被告為配合承貸銀行之要求而製成前開會議紀錄並蓋印各股東之印章,亦難謂有何未經授權而擅自偽造之情事可言。
⒊此外,英吉達公司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融資循環利用
貸款並動支借款二百萬元,確均匯入該公司開設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業如前述,而自訴人丙○○現仍任英吉達公司董事,有臺北巿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二四六一六一00號函所附公司卷宗一件附卷可稽,卻未舉出任何被告有何挪用前開借款供為己用之證據方法, 益徵 被告辯稱其因公司資金週轉需要,始向銀行告貸,且經公司股東同意等語,應非子虛。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指示英吉達公司會計戊○○製作記載該公
司各股東均同意申辦貸款等內容之會議紀錄,持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融資循環利用貸款並動支借款二百萬元,然英吉達公司各股東於事前既已知悉該公司有資金週轉困難之問題,又不同意以股東增資之方式解決,而係委由被告另設法籌措資金,則被告據此向銀行融資借款,縱未再次經全體股東就細節部分加以討論、決議通過,但其為配合承貸銀行作業需求,基於股東先前之概括授權,指示戊○○製作前述內容之會議紀錄並蓋用各股東之印章,亦難謂被告係冒名他人名義而偽造該會議紀錄。是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未經授權而偽造英吉達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並持以向銀行借貸之事實,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其無罪之諭知。
三、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
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得提起自訴之重罪部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原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一號裁判意旨甚明。
㈡查自訴意旨指被告利用擔任英吉達公司董事長期間,意圖不
法之利益,未迴避公司競業禁止原則,連續將英吉達公司同一規格型號之汽車材料,以較低價格出售予其另外經營之冠傑公司,再以較高之價格售予他人,以賺取不法之利差,因而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然而,被告縱有以前述方式賺取利差之事實,其直接受害人應係英吉達公司,此亦為自訴人自承無訛(見卷附刑事自訴狀第七頁),則自訴人丙○○、丁○○既非其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且渠等另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渠等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無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自訴人仍不得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提起自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