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8樓住處,先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部連結網際網路,於94年8月22日在二手軍火市場網站刊登「 劉氓 大哥我要買M92FS的排氣管請跟我聯絡!!」之訊息,其中排氣管即意指槍管,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各種道具槍、玩具槍及其零件之網頁,以吸引不特定買家向其詢問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相關細節,並均留下其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kun0809@ya
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即時通帳號俾供聯絡。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 鄭國隆 上網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情事,基於員警專業警覺,認此與販賣槍彈有關,乃於94年8月27日以即時通帳號與甲○○聯絡,當鄭國隆詢問甲○○是否有玩改造手槍後,甲○○即反問需要何種型號之改造槍,鄭國隆再回答有無92型改造手槍,甲○○遂表示沒有現貨,但另表示現有FBI型改造手槍1枝,且有PPK型手槍1枝在南部朋友處改裝中,如有需要可以優惠價格提供已裝填底火之8厘米及9厘米子彈等語,經甲○○與鄭國隆多次交談後,即約定以總共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含彈匣)2枝、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63顆及編號四所示之制式霰彈1顆與鄭國隆。
二、甲○○與鄭國隆談妥上開買賣槍彈事宜後,即接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63顆、編號四所示之制式霰彈1顆;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昌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以供轉賣與鄭國隆獲利。迨甲○○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國隆相約於94年9月8日下午2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私房茶舖」包廂內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約定出售與鄭國隆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含彈匣)2枝、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63顆(業經鑑定時試射23顆)及編號四所示之制式霰彈1顆。另於94年9月8日下午4時許,經甲○○自願帶同員警前往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8樓住處搜索,再扣得上開電腦主機1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及甲○○前向「小偉」一併購入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土造子彈4顆(起訴書誤載為10顆)、編號八所示之土造子彈9顆(業經鑑定時試射3顆)、編號九所示之改造子彈2顆(業經鑑定時試射1顆)、編號十所示之制式霰彈2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曾表示伊在警局所言因為服藥的關係,所以講得有點模糊等情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於本院審理期日終結時,均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問:對警詢筆錄所載,有何意見?)就是偵卷第9頁我回答我是利用電腦網路刊登販賣槍械之訊息這部分,還有第10頁我回答約賣過4把槍械,每把槍獲利約500元的部分不實在,其餘就警詢筆錄的內容及製作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明確,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就本院詢問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足見員警於詢問被告時,並無使用任何不正之方法,另被告亦僅空言泛稱當時有點迷迷糊糊之情,憑此尚難逕認被告之警詢內容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本院認被告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亦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鄭國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含彈匣)2枝、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63顆(業經鑑定時試射23顆)、編號四所示之制式霰彈1顆及編號五、六所示之電腦主機1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40137657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供述明確,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檢察官起訴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之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4頁),並就其與證人鄭國隆談妥要出售起訴書所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土造子彈63顆、制式霰彈1顆,且因欲出售前開槍彈,跟「小偉」購入子彈及PPK型改造手槍、跟「昌仔」購入FBI型改造手槍,依買賣價格計算,其從中有賺取些微利潤等情均不爭執,選任辯護人在95年3月31日辯護意旨狀中,亦載明被告已認罪之旨(見本院卷第4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一開始沒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意思,是員警跟伊聯絡,伊因為需要錢,所以才會想要賣手槍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出示貨品時,員警即亮出身分,被告根本未收到分毫買賣價金,感覺被員警所騙,另被告年輕識淺,且有長期服用藥物之情形,實無認知所作所為合法與否之能力,請求從輕量刑等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經查:
(一)證人鄭國隆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我以雅虎即時通軟體與「kun0809」取得聯繫,並問為何要購買92型槍管?其反問是否有槍管可提供?我又問他是要已貫通的還是有阻鐵的槍管?他回覆需要的是已貫通之槍管。又問他買槍管是何用途?他說因有人向他訂購92型改造手槍及槍管。
後來我又問他是否有玩改造手槍?他就反問需要何種型號之改造槍?我就問他有無92型改造手槍,他表示沒有現貨,但另表示現有FBI型改造手槍1把,且有PPK型手槍1把在南部朋友處改裝中,如有需要可以優惠價格提供已裝填底火之8厘米及9厘米子彈。我認為他有在販賣槍彈,我就問他價格如何?他說如果同時訂FBI及PPK1把,附子彈12發,算8萬元(行話8塊錢)。我為了想知道他手上有多少槍彈,又問他92型改造手槍怎麼賣,他說現在他有一支已經貫通槍管,彈沒有膛線,如果我可以幫他拉膛線的話,算5萬元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頁)綦詳,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就證人鄭國隆前開聯絡買賣的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8頁),是證人鄭國隆原僅詢問被告是否有玩改造手槍,然被告立即反問需要何種型號之改造槍,並主動表示現有FBI型改造手槍1把(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且有PPK型手槍1把(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在南部朋友處改裝中,如有需要可以優惠價格提供已裝填底火之8厘米及9厘米子彈等語,足見被告原即具有販賣槍彈之犯意,而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陷害教唆有間。又被告與證人鄭國隆談妥買賣槍彈事宜之前,即已於94年8月22日在二手軍火市場網站刊登「劉氓大哥我要買M92FS的排氣管請跟我聯絡!!」之訊息,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各種道具槍、玩具槍及其零件之網頁,並均留下其向雅虎公司申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即時通帳號俾供聯絡等情,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及雅虎公司94年12月30日函附之電子郵件信箱資料各1份在卷(見偵卷第30至41頁、第
155至167頁)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當時講的排氣管應該就是指槍管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於員警向其探詢前,即有藉上開網頁內容吸引不特定買家向其詢問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相關細節之意,益徵被告並非受證人鄭國隆之設計陷害始同意販售槍彈之情。
(二)按刑事上規定之販賣罪刑,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若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或槍彈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是以,行為人以營利之意圖販入槍彈後,縱尚未賣出,或於賣出之後,價金尚未收受,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與證人鄭國隆談妥買賣槍彈事宜後,接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偉」、「昌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槍彈完畢無訛,縱被告尚未將已購得之槍彈交付與證人鄭國隆,且未自證人鄭國隆處收受任何價金時,即為警查獲,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亦不影響被告成立販賣槍彈既遂之犯行。
(三)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之便利性,非法之徒只要在適當距離內輕扣板機,極易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之重大傷亡,現今政府亦積極查緝非法販賣、持有槍彈之行為,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之甚明,況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僅為賺取金錢即進行販賣槍彈之行為,並積極向他人購得槍彈,是本院依本案情節觀之,認被告所為尚不符該條但書減輕其刑之情狀。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審理期日終結為止,其開庭神態、思路應答均與正常人無異,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能以電腦上網使用即時通與證人鄭國隆聯絡買賣槍彈事宜,而依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結果亦僅為疑似藥物所致之情緒障礙,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本案不爭執被告是否存有精神耗弱之點(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院認被告亦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被告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時之持有行為,為其販賣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證人鄭國隆約定出售槍彈之價格、數量後,再分別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偉」、「昌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槍彈以供轉賣獲利,乃接續被告原先販賣之犯意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為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接受刑罰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實際上尚未將購得之槍彈出售他人,暨其犯罪動機、販賣槍彈之數量,犯後已就部分情節加以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40顆及編號四所示之制式霰彈1顆,均為本案被告從事販賣槍彈犯行所扣得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鑑定時所試射如附表編號三之土造子彈23顆,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電腦主機
1部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槍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供明(見本院卷第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在被告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8樓住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土造子彈4顆、編號八所示之土造子彈6顆、編號九所示之改造子彈1顆及編號十所示之制式霰彈2顆,雖與被告所犯上揭販賣槍彈罪責無直接關連(詳如後述),惟既均屬違禁物,且經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請求本院依法宣告沒收,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編號八、九分別於鑑定時試射3顆、1顆,亦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地,上網購買彈殼、彈頭,並至某五金行購買火藥,再自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8樓住處,將上開零件加工組裝為改造子彈,先後製造約20顆,另基於販賣子彈之犯意,上網向他人購入子彈以供轉賣圖利,嗣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土造子彈4顆(起訴書誤載為10顆)、編號八所示之土造子彈9顆(業經鑑定時試射3顆)、編號九所示之改造子彈2顆(業經鑑定時試射1顆)、編號十所示之制式霰彈2顆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製造及販賣子彈罪嫌,惟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陳:子彈是部分小偉幫我改,一部分伊自己改造,伊係於網路上購買彈殼與彈頭回來自行裝填火藥組裝成品;子彈20發是伊自己裝填火藥,其他都是伊買來的,伊改造部分是鑑定報告照片一之子彈云云,然查該照片一係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示具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本案查扣之數量總共為
67顆,且外觀均極為相似,若被告確有自行製造該土造子彈之能力,為何仍須向「小偉」購買其餘土造子彈?又其自行製造者與向「小偉」購買者間,何以如此相似難辨?,就此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佐證,且在起訴書內亦未敘明被告所製造之子彈約20顆究係指何種子彈,故本院認附表編號三、七之土造子彈中,是否確有被告自行製造者,實非無疑。另本案除子彈外,僅扣得彈殼46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5日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未同時扣得任何被告製造子彈所需之彈頭或火藥,而所謂改造工具
1批,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起,即已迭次陳明是伊以前工作用的,不是拿來改造槍彈的等語(見偵卷第63、82頁、本院卷第48頁)在卷,而證人鄭國隆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稱:
「(問:改造工具1批為何物?)都是一些改造『槍枝』零件、小鑽子等工具。」之語,顯見該批工具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而難以認定確係供改造子彈所用之物,是本案依卷內所示,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積極證據。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改稱:子彈都是從網路上購買來的,伊有把買來子彈拆開來研究構造及成份,但是沒有改造及製造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其當日既已坦承販賣槍彈之重罪,自無必要就製造子彈之部分再故為不實之辯解,其於本院前開所辯應堪值採信。另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前揭子彈共17顆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
除了64顆要出賣與證人鄭國隆外,其於的子彈是一起向「小偉」購買的,因為伊跟「小偉」買的數量是算整數,並且有一些伊要拿來裝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無訛,而證人鄭國隆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以12萬元交易FBI及PPK型手槍各1把及子彈63發、制式霰彈1發,其餘物品是在逮捕被告後在他住所查扣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足見前揭子彈共17顆自始至終均不在被告與證人鄭國隆買賣槍彈之項目內,被告復未將之攜帶前往交易地點俾供一併販售,遍查全卷亦未存有足資證明被告具有販賣該部分子彈犯行之證據可參。綜上所述,本案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就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報告│沒收之法條依據│├───┼────────┼─────┼───────┼───────┤│一│仿WALTHER廠PPK/│壹枝│內政部警政署刑│刑法第38條第1│││S型半自動手槍製││事警察局94年9│項第1款│││造之玩具手槍換裝││月9日刑鑑字第││││土造金屬槍管而成││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仿FN廠1910型半自│壹枝│內政部警政署刑│刑法第38條第1│││動手槍製造之玩具││事警察局94年9│項第1款│││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月9日刑鑑字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0000000000號││││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71號)││││││││││├───┼────────┼─────┼───────┼───────┤│三│具直徑約7.9mm金│肆拾顆(另│內政部警政署刑│刑法第38條第1│││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鑑定時試│事警察局94年10│項第1款││││射貳拾叁顆│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四│12GAUGE制式霰彈│壹顆│內政部警政署刑│刑法第38條第1│││││事警察局94年10│項第1款│││││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五│電腦主機│壹部│無│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六│行動電話門號0925│壹張│無│刑法第38條第1│││620621號SIM卡(│││項第2款│││序號:0000000000││││││6457號)││││││││││├───┼────────┼─────┼───────┼───────┤│七│具直徑約7.9mm金│肆顆│內政部警政署刑│刑法第38條第1│││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事警察局94年10│項第2款│││││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八│具直徑約9mm金屬│陸顆(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刑法第38條第1│││彈頭之土造子彈│鑑定時試射│事警察局94年10│項第1款││││叁顆)│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九│由口徑9mm制式子│壹顆(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刑法第38條第1│││彈加裝直徑約9.0m│鑑定時試射│事警察局94年10│項第1款│││m金屬彈頭而成之│壹顆)│月5日刑鑑字第││││改造子彈││0000000000號││││││││├───┼────────┼─────┼───────┼───────┤│十│12GAUGE制式霰彈│貳顆│內政部警政署刑│刑法第38條第1│││││事警察局94年10│項第1款│││││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