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33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我想要變幸福」重製光碟壹套(光碟合計伍片)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於民國94年8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大南路口之流動攤販處,所購買之「我想要變幸福」之影音光碟1套(光碟合計5片),乃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光碟(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日本電視台「東京放送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將上開著作專屬授權給臺灣之「極光數位影音有限公司」,嗣極光數位影音有限公司復再專屬授權給臺灣之「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國際公司】),詎於其購入上開影音光碟後,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
5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使用之「Kavinteng」帳號,原係散布販賣其他影音光碟之訊息,迨基本國際公司人員於94年9月22日晚上10時44分許,上網詢問乙○○有無販賣前揭「我想要變幸福」之影音光碟時,乙○○竟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表示連同另一套「龍櫻」影音光碟一同販售,其價格共計為新台幣(下同)900元,基本國際公司人員即予以訂購,並於94年9月24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至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其後於94年9月29日即收到乙○○所寄送包裹於包裝袋
1只內之前揭「我想要變幸福」影音光碟1套(光碟共5片)。基本國際公司人員於收受後,旋向警方報案並將之交由警方扣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本國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基本國際公司所提刑事告訴狀、專屬授權書、授
權書與獨家特許權的授予暨公證書及其中譯本、原產地證明及中譯本各1份。
㈣卷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資料(含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人員於網
路上之對話資料、被告回覆如何匯款之資料、拍賣付款明細表等)各1份。
㈤卷附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光碟及包裝袋照片3幀。
㈥扣案之「我想要變幸福」重製光碟1套5片、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起訴書
漏載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㈡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散布重製
光碟,而認被告所為係屬連續犯。惟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之相關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只有前揭1次販賣重製光碟之犯罪事實,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次散布重製光碟之犯罪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此節所指為真,自難遽認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連續多次之散布重製光碟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復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更正而減縮本件起訴之事實僅有前開論罪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再追論,故其餘部分已非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毋庸就該其餘部分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
轉載、論述,被告竟視法令如無物,毫未建立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為牟私利即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固屬不該,但其經查獲之違法販賣重製光碟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亦僅有1套5片,足見其之獲利微薄,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其固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為憑,但念及其僅係一時失慮,其所為違法販賣重製光碟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亦僅有1套5片,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鉅,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被告緩刑3年,且為導正被告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併諭知於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前揭「我想要變幸福」之重製光碟1套(共計光碟5片)及包裝袋1只,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