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第一四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買賣電器、裝修冷氣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受告訴人虔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虔誠公司)之委託,將該公司所有之歌林廠牌分離式冷氣機乙部,自該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舊址(下稱為南山路舊址),拆卸並安裝於虔誠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新址(下稱為安樂路新址,嗣虔誠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又遷移他處),雙方約定於安裝完畢後,計價給付酬勞,被告依約拆卸冷氣機後,於翌日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安裝,因虔誠公司新址零亂暫無法安裝,被告即將上開冷氣機載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家中,其後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起意將冷氣機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虔誠公司代表人丁○○尋得監視錄影帶,透過臺北縣中和市地區電器業人士方找到被告,並於同年六月十日、八月十四日兩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可循,是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始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僅以持有他人之物未加返還之客觀情狀,即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虔誠公司代表人丁○○之指訴、㈡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冷氣機相片四幀、㈢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㈣告訴人所提關於該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持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營業之相關資料(含演講會宣傳單、入場聯、講詞集編版權頁影本、九十年十月電子展廣告、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公會會員手冊等資料,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待證事實相同之類此資料多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二紙等事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以伊應告訴人公司之委託至該公司南山路舊址拆卸系爭冷氣帶回清洗,數日後載至告訴人公司安樂路新址欲為安裝時,因該公司甫為搬遷店面尚未整理完竣,該公司代表人丁○○遂表示店內東西太多先不要裝而要求伊帶回,伊乃將自己名片交予丁○○囑其欲安裝時再行通知,然此後即未接獲任何通知,伊曾前往該公司安樂路新址查看均未見該店開門營業,乃將該冷氣機放在兼工作室之家中存放,現仍然在其住處保管,且伊十六年來均在同址居住營業,未曾搬遷等語,資為置辯。
四、被告甲○○係以買賣電器、裝修冷氣機為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受告訴人虔誠公司之委託,將該公司所有之歌林牌分離式冷氣機乙部,自該公司南山路舊址拆移安裝至安樂路新址,雙方約定於安裝完畢後,計價給付酬勞,被告依約拆卸冷氣機後,於當日或翌日或數日後曾將冷氣載送至告訴人公司安樂路新址,然因故未予安裝而攜回,此後即未再依約將該冷氣機安裝至安樂路新址,而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與同年八月十四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冷氣機價款五萬六千五百元,被告亦未返還該冷氣機或給付價款等情,業經被告是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合致,並有大甲幼獅郵局第二十二號與苑裡郵局第九十○號存證信函二份存卷可據。是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拆卸該冷氣機帶回後,迄今均未依約將該冷氣機安裝至告訴人公司安樂路新址,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雖至今均未依約將系爭冷氣機安裝至告訴人公司安樂路新址,然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被告住處所存之冷氣機是否即為當時受託拆卸之機器?又被告主觀上是否可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易其持有為所有?端為本件應行查證之關鍵。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迄今,始終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弄○○號現址,並在該處從事冷氣機、冰箱之整理、清洗等工作迄今,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住處所屬之里長乙○○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受託拆卸系爭冷氣機時即居住於現址,其後亦未曾搬遷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丁○○
、被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被告上開住處履勘,該處為兼工作室之住家,室內堆置多部冷氣機,被告指明置放現場乙部歌林牌分離式冷氣機即為受告訴人公司委託拆卸之冷氣機,該冷氣機分室內機與室外機兩部分,室外機機型為KOU─四五二六B,製造號碼為D00000000,製造年份因標示字跡模糊無法辨識,室內機機型為KSA─四五二六AR,製造號碼為D00000000,製造年份為八十四年,經將室外機現場上電測試結果,仍可運轉,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相場相片存卷可稽。雖告訴人代表人丁○○稱因時隔已久且相關單據已不復尋得,無法確認被告所指該冷氣機即為其所有之冷氣機,然仍謂製造商基於貨物稅之考量,同一組之室內機及室外機之製造號碼應為一致云云,惟:
⒈本院依職權函詢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雖表示就
被告住處上開冷氣機究係何時出貨及其經銷商與購買者等資料現已無查起,然該公司製造之分離式冷氣機係由不同之生產線製造,故同一組販售之室內機與室外機會有不同之機型號碼與製造號碼,且被告住處所存之上開室內機與室外機,依製造號碼查詢,分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與八十四年四月製造,由機型型號觀之,確為同組販售之分離式冷氣,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四)歌管法字第○九四一二二三○○一號函在卷可據,則被告辯稱該室內機與室外機即係於八十七年間自告訴人公司拆卸搬回之同一組分離式冷氣等語,核與上開函詢結果之製造年份與同組銷售之情形並無扞格,是告訴人代表人丁○○以上開室內機與室外機之製造號碼不同而否認係同組之分離式冷氣機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置於被告住處之上開冷氣機下方有積塵,室內機下方附
連之固定鐵架亦已生鏽,被告並稱其拆卸告訴人公司之冷氣機原即為舊機,約為三、四年左右之產品,該固定鐵架原即附連於該室外機,八十七年間拆卸之時因該固定鐵架已生鏽無法由室外機上拆下,故連同室外機一併自告訴人公司舊址拆回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勘驗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而告訴人代表人丁○○雖在本院證稱委託被告拆裝之冷氣機係於八十七年間購買之全新機器,否認當時委託被告拆裝之冷氣機係舊品,且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部分雖未提出系爭冷氣機之相關購買資料或保證書等文件,俾本院查考被告住處現存之上開冷氣機是否即為告訴人公司委託拆裝之冷氣機,惟告訴人公司於另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乙紙為證,主張即為購買該冷氣機時取具之統一發票,並資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五萬八千八百元,依該紙統一發票所載內容,其編號為PF00000000號,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買受人為告訴人虔誠公司,營業人即出賣人為大廣有限公司,品名欄記載為「歌林冷氣機,適用三十八至四十坪」,金額為五萬六千元,加計營業稅之總額為五萬八千八百元(參本院九十四年度附民字二四七號卷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附證二)。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大廣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函覆表示該公司係經營電子零件買賣業務,只出售電子零件予告訴人公司,並無出售冷氣機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並檢附該公司存底之同一編號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為據。依大廣有限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觀之,其上記載之編號、日期、買受人等欄均與告訴人提出之收執聯影本一致,然品名欄則記載為「接頭」、「開關」、「夾子」三項,金額分別為三千元、四千元及一千三百四十元,合計為九千一四百十元,加計營業稅後之總額為九千五百九十七元,此與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內容完全不符,則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內容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是以證人丁○○證述委託被告拆裝之冷氣機係於八十七年間購買之全新機器云云,即難確認與事實相符,自亦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所稱其住處置放之冷氣機即為當時所拆卸告訴人冷氣機之置辯係屬不實。
⒊再者證人即丁○○之配偶丙○○在本院證稱,委託被告拆
卸之冷氣機係於搬離南山路舊址前五年所購買,已在南山路舊址使用了約五年之久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足證證人丁○○在本院證稱該冷氣機係於八十七年間始購買之新品係屬虛偽不實,而反與被告辯稱其受託拆卸之冷氣機在當時即為舊品之供述較為合致。
⒋本件告訴人僅係以口頭約定方式委託被告拆卸冷氣,雙方
並未簽具任何單據,被告於客觀上實無從以提出委託單或契約書等方式證明該冷氣機即為當時受託拆卸之機器,其唯一可為者,即係提出所稱受託處理之物品資為證明,自不能以其無法提出其他資料證明當時受託處理機器之型號、機號確與上開冷氣機一致,即遽認不足採信。反觀告訴人既係該冷氣機之所有人,就型號、機號等特定之資料自較有能力說明,然其不惟無法提出此等資料,且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之所謂購買該冷氣機時取具之統一發票,亦與開立發票之大廣有限公司提出之存根聯內容不符,另告訴人代表人丁○○就該冷氣機之新舊狀況復有證述不實之情形,其不利被告之指述自難能憑信。被告就所辯稱上開現置存於其住處之分離式冷氣機即為當時受託拆卸之冷氣機乙節,其既能提出所稱受託處理之冷氣機,且該機器與告訴人指述委託處理冷氣機之廠牌(歌林牌)、型式(分離式)亦相同,而經本院調查結果其所稱告訴人冷氣機之狀況復與製造廠商及證人丙○○所指之製造、銷售與使用情形若合符節,另參酌告訴人代表人丁○○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曾當庭手持錄影帶表示其內攝有被告拆卸該冷氣之影像,被告聞言在該錄影帶尚未播放勘驗之情形下,立即當庭請求播放該錄影帶,以資比對當時所拆卸者是否與其住處所存之冷氣機相符(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雖該錄影帶因告訴人旋稱僅拍到被告進屋之影像,並未拍到冷氣機等語而未實施勘驗,然本院依上開直接審理之所見,認此情形已顯見被告對其辯解之真實性具有堅強之把握,足為其辯解信用性之佐憑。是綜合上開各情相互以參,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堪信屬實,足認現存放於被告住處之上開冷氣機即為八十七年間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之冷氣機。
㈢被告辯稱伊應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丁○○之委託至該公司南山
路舊址拆卸系爭冷氣帶回清洗,數日後載至告訴人公司安樂路新址欲為安裝時,因該公司甫為搬遷店面尚未整理完竣,該公司代表人丁○○表示店內東西太多先不要裝而要求伊先帶回,伊乃將自己名片交予丁○○囑其欲安裝時再行通知,然此後即未接獲任何通知,伊曾前往該公司安樂路新址查看均未見該店開門營業等語,告訴人雖予否認,並指稱被告於拆卸後當日下午將冷氣機載送至安樂路新址時,託稱告訴人公司東西太多無法安裝,表示隔日再來安裝,惟此後被告即未再出現過,當時亦未留下名片或任何聯絡資料,直到九十三年間依店內監視器錄影帶畫面至臺北縣中和市一帶電器行問,經人提供被告名片後始知被告之所在,而華新街與南山路及安樂路均相距甚近,其店面又幾乎全年無休,苟被告真有前往尋訪,不可能找不到云云。惟:
⒈本件就當時約定拆卸後應安裝至安樂路新址之時間究係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當日、翌日或數日後?在安樂路新址表示另日再為安裝者係被告抑或告訴人代表人?被告事後有無再前往安樂路新址尋訪?等情節,被告與告訴人所為供述固為相左,惟本件事發至今已七年有餘,時隔甚久,告訴人代表人及被告對部分細節記憶欠詳而無法正確陳述,實屬人之常情。然對被告於受託拆卸冷氣機後,確曾將該機器帶至安樂路新址欲為安裝乙節,其二人之供述則為一致,證人丙○○亦到庭是證,僅日期有所出入而已,則被告苟有侵占之圖,於將冷氣機自南山路舊址拆下後,大可逕為離去,又何有將該冷氣機帶往約定處所之必要?是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容非毫無疑問。⒉而被告嗣後雖始終未依約將該冷氣機安裝至告訴人公司安
樂路新址,迄今並已長達七年有餘,惟本件既係由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拆卸冷氣帶回,並非由告訴人自行將冷氣機帶至被告店面,衡諸交易常情基於自己財產安全之考量及聯繫上之需要,告訴人將冷氣機交由被告拆下帶回之時,自必詢明被告之電話或地址等聯絡方式,此亦與被告所辯稱曾交付名片予告訴人之情形較為吻合;另由證人丁○○證陳係因其他電器行人員交付被告之名片後,方得悉被告之住址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亦足見被告確有印製名片使用。告訴人在不知被告地址、電話或其他任何聯絡方式之情形下,竟任由被告將冷氣機拆卸帶走,且亦未加詢問或索取名片,此徵諸常理實有未合,其所稱被告並未留下名片或聯絡方式乙節是否屬實,亦值存疑,其瑕疵實甚顯然,則告訴人據此指述被告有侵占犯行云云,亦難得其確信。
⒊再者被告是否確曾前往告訴人安樂路新址尋訪乙節,雖無
其他事證可佐,然縱使被告並未主動前往尋訪告訴人公司,在被告所辯當時已將自己之名片交予丁○○囑其欲安裝時再行通知乙節尚非可認確為不實之情形下,被告未主動積極聯繫告訴人洽商安裝事宜,在該冷氣機迄今仍由被告保管中而無其他處分或利用之情形下,至多僅屬是否疏懈未盡契約履行義務之民事責任問題,而不能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⒋又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與同年八月十四日兩度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冷氣機價款後,被告雖未加置理,亦未將冷氣返還被告,然其稱願意將冷氣機歸還,告訴人取回時亦應支付拆機費與六年之保管費用等語。按就被告所主張之拆機費、保管費等債權,姑不論客觀上是否合於法律之規定,然其主觀上既認具有此項債權,本得主張依民法留置權之相關規定於告訴人清償前加以留置,則被告既因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而拒絕返還該冷氣機,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之認識,尤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或客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㈣綜上,本件被告拆卸告訴人之冷氣機後,固未依約裝設室安
樂路新址,然被告所辯何以未前往裝設之原因既非可認確屬不實,且該冷氣機迄今仍在被告保管之中,並無處分或其他可認為變易為所有之行為,被告自受託拆卸後至今亦未搬離原址,而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亦存有瑕疵而難能憑信,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冷氣機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項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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